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春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碧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先裁定明确,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相应管辖问题作出规定的前提下,不应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出扩大解释,仍应适用商标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本案不属于新兴的、发生在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综上,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管辖依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而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纯粹”的网络领域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确定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先裁定所涉案件的案情不同,不应参照适用;
三、本案被诉侵权的网络宣传、推广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宣传、推广被诉侵权房地产项目的行为,故本案系涉信息网络侵权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鉴于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其辖区,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杜灵燕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