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5787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含公证费2,72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至2001年7月,原告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注册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分别注册在第42类、第44类上。
2014年,注册在第42类上的“富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在2010年5月12日还对“富侨及图”作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首次发表于2000年6月6日。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原告曾于1998年7月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富侨保健”曾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原告曾于2002年12月被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原告及相关商标还曾获得多项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且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从案外人处某让取得涉案足浴店,案外人有加盟合同并已缴纳相应的加盟费,故被告有权使用富侨标志;
2.被告不懂是否侵权,也分不清楚原告的“富侨”与被告方使用的“家富富侨”的区别;
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难以接受。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气浴室(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的商标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原告起诉时,转让手续尚在办理中,现已转让成功,故辰希公司出具了授权书给原告,本案的维权权利仍归原告。
原告提供的辰希公司出具的《“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的主要授权内容为:辰希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并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与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辰希公司的知识产权权利,辰希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富侨”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授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被我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于2015年7月25日授予原告“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证明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如下等荣誉: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于2009年1月授予其“荣誉证书”,内容为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号:XXXXXXXXXXXXXXXX,品牌:富侨,备案网址:http://txjy.syggs.mofcom.gov.cn。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于2009年1月授予其“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
于2010年12月授予其“富侨”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于2005年1月授予其“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10年4月15日、2011年4月25日颁发证书,确认其分别进入“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颁发证书,分别确认其为“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
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于2014年11月25日授予其“《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中国质量万**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于2001年2月授予其“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2002年3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富侨保健”为其知名字号(认定时间2002年3月11日,有效期三年)。
2008年1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其“富侨”为其知名字号(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日)。
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于2012年4月授予原告“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8年4月13日,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同年5月22日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372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的截屏显示,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有多家含有“富侨”字样的足浴店在宣传,其中被告经营的“富侨足浴(北新泾店)”。
2018年5月31日,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同年6月19日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527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的截屏显示,同年5月31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及指定人员薛某来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宜嘉坊广场三楼标明“富侨足浴”的相关店铺,监督崔某某、薛某进行了以下行为:1.监督薛某从该地点消费,支付176元,取得发票1张。
2.监督薛某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该店铺所处位置及店内进行拍照,共拍得10张照片。
3.监督崔某某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上述消费行为取得的发票进行拍照,共拍得1张照片。
公证人员将上述消费行为取得的发票封签并监督崔某某对封签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2张。
封签的发票交由崔某某收存,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该些照片显示,在宜嘉坊广场的楼梯口有一“富侨足浴”的指示牌、涉案店铺的店招为“富侨足浴”、店铺内标有“富侨足浴”字样;
176元的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两次公证共支付给公证处公证费2,72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1日,经营范围足浴,保健按摩,美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原股东曹1、曹某2,2011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江某受让了其中的90%的股权。
2014年7月1日,通过签订《协议书》,杨金生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装修补偿款各30万元,受让了被告公司100%的股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XXXXXXX号“家富富侨+图”的商标注册人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富公司),注册日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2008年4月3日,曹1与上海富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侨公司)签订了《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上海富侨公司授权曹1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XXX室开设足浴加盟店“北新泾店”,使用“重庆家富富侨足浴”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曹1作为投资股东,成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为加盟主体,加盟期限暂定10年,自“连锁北新泾店”开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具体商议是否延长加盟期,另行签订协议或补充合同。
至2018年8月25日,杨金生代表被告与重庆家富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支付给重庆家富公司商标使用费75,000元,先支付35,000元,余款分期支付,重庆家富公司授权杨金生使用“家富富侨”商标。
同日,重庆家富公司给杨金生《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其使用“家富富侨”含图像及文字商标,使用地区为上海市天山西路XXX号三楼,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
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并陈述其在2018年底,尚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即将指示牌改为“家富足浴”,将门头改为“家富富侨足浴”。
被告又陈述其在收到本案诉讼副本后,将其支付宝的收款账户名改为“家富富侨足浴”。
被告提供了2019年8月5日的支付宝转账截屏佐证。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与重庆家富公司无关联,但之前两公司的股东存在亲属关系。
被告陈述重庆家富公司在上海的招商代理人是上海富侨公司,涉案足浴店之前由前手经营者与上海富侨公司签订合同并沿用之前的装修风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生续费后,重庆家富公司要求被告重新装修,须将“富侨”改为“家富富侨”,故被告作了更改。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期间为自2014年被告受让涉案足浴店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
本案庭审后,原告经核实并确认被告在涉案足浴店店招、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已进行修改,不再使用原告的商标,故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第6991号、第6993号、第699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至第34号公证书、原告的企业文化打印件、企业信息、(2018)沪杨证经字第3723号、第52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
被告提供的“家富富侨”支付宝转账截屏、涉案足浴店照片、《加盟经营合同书》、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第XXXXXXX号商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转让给辰希公司,但辰希公司已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给原告,将本案二审结束前的商标使用及维护权利授权给了原告,故原告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涉案足浴店未经原告许可,在楼梯口的指示牌、店招、店铺内均标注“富侨足浴”的标识;
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宣传“富侨足浴”店。
该些标识中的“足浴”表明店铺的性质,“富侨”能使消费者识别足浴服务的来源,故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足浴店使用的“富侨”标识与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另两个权利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富侨”两字,实为“富侨”的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该些商标原权利人的长期使用,在行业内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涉案足浴店使用的“富侨”标识与涉案的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涉案足浴店宣传、使用“富侨足浴”的行为,分别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容易造成混淆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足浴店由案外人曹1设立有限公司(被告)加盟经营,特许人系上海富侨公司,根据《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被告加盟的是“重庆家富富侨”,即足浴店应当使用重庆家富公司的第XXXXXXX号“家富富侨+图”商标,但是涉案足浴店却未使用约定的商标标识,而是擅自使用了“富侨”商标标识,如上分析,系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注意到,被告系加盟商,作为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方,加盟之初的曹1等人所代表的被告公司无权擅自装修涉案足浴店,足浴店由特许人依据合同约定统一装潢,商标标识等经营资源由特许人统一授权,故特许人上海富侨公司系涉案足浴店上“富侨”商标标识的直接使用者,作为被特许人的被告只是在支付加盟费后予以经营使用。
因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受让涉案足浴店后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曹1个人、曹1等人为股东时的被告公司,以及上海富侨公司就涉案行为的法律责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作评判,但可以确定曹1等人为股东时的被告公司在经营涉案足浴店时的涉案使用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及被动性,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之恶意。
2014年7月1日,杨金生通过签订《协议书》,支付对价后受让了被告公司100%的股权,获得涉案足浴店的经营权。
虽然被告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但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未有变化,杨金生作为股东的被告公司依法应承继原曹1等人为股东时的被告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杨金生作为股东的被告公司经营涉案足浴店,使用涉案“富侨”商标标识系之前特许经营行为的延续,其主观上并无侵权之恶意。
《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的10年授权期限届满后,被告为能继续经营涉案足浴店,依约续签合同,并直接与第XXXXXXX号“家富富侨+图”的注册商标权利人重庆家富公司签订协议,支付了商标授权费。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作为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亦支付了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提供了特许人的身份,故无需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该合理开支的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定。
若原告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另行向特许人主张。
虽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在接到本案诉状副本前,被告已按重庆家富公司的通知将足浴店重新装修,已停止使用涉案“富侨”商标标识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庭审后,原告经核实并确认被告在涉案足浴店店招、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已进行修改,不再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据此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72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人民陪审员 许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亦雨 书 记 员 陈亦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四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