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62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住漳州市平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永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朱永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接到巡逻队员报告称在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红湖路与燕朝路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疑似装载、运输假烟。
民警随即联系烟草局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当场缴获大量疑似假冒利群牌香烟(经现场清点均为利群牌香烟,共110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54000元),民警遂将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欧某1(另案处理,已判决)传唤。
在欧某1配合下,民警将前来接货的欧某2(另案处理,已判决)抓获。
欧某2供述称是受老板叶某(另案处理,已判决)指使前来接货。
民警于当日19时许至松岗街道东方一路安能物流公司将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叶某抓获归案。
经查证,欧某2是安能物流公司员工,叶某及被告人陈某某是该物流公司股东。
2018年6月底,陈某某开始安排叶某、欧某2接收假烟并让两人安排物流运输至浙江等地,陈某某安排送货的司机和叶某联系,叶某让欧某2至约定的地点接货,欧某2接到货后和叶某将假烟转移至安能物流的货车上并安排运输。
欧某1共替陈某某运输假烟两次,第一次送货获利人民币1600元,第二次送货时被查获。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手机、假烟等物品的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宝安区烟草专卖局的材料、利群牌的香烟注册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廖某、叶某、欧某1、欧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深圳市烟草专卖局的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香烟尚未售出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系物流公司股东,安排员工进行接货,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就已被取保候审,结合其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饶 芬人民陪审员 汪 小 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