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锐鸿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龙胜数码广场华发北路******4D96。
法定代表人:江凯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文,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霞,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区科研路**比克科技大厦2001-Adiv>法定代表人:胡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任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任达公司支付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并判令森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凯任达公司没有制造涉案产品,凯任达公司仅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且公司网站自2017年12月17日因刷单等违规行为被冻结后,再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从森彩公司提交的保全证据可知,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为62元/个或63元/个,销售量150件左右。
凯任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成本为55元/个,最高获利8元/个,获利1200元左右。
虽然森彩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但凯任达公司获利可以推算出来,且推算出来的数额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可以作为二审法院酌定判赔金额的考虑因素。
综上,涉案产品为音箱,并非高档奢侈品,也非网红产品,知名度低,综合考虑凯任达公司侵权时间短、侵权程度低、主观恶性小,一审法院判决凯任达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
森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凯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8日,森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凯任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森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凯任达公司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凯任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森彩公司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音箱(BS01)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30日专利号:ZL20143016××××.X专利授权日:2014年10月8日权利人:肖宝珍最后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1.2016年5月16日,专利权人郭利、洪丽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森彩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
2.2017年5月10日,原专利权人郭利、洪丽华变更为肖宝珍。
2018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肖宝珍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知悉并追认涉案专利前述独占许可的情形,森彩公司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开展维权行动。
2019年5月16日,专利权人肖宝珍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森彩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许可费总额为人民币15万元。
森彩公司当庭确认没有提交许可费的支付凭证。
二、凯任达公司侵权事实森彩公司指控凯任达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7)深证字第100809号公证书记载,凯任达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S01象棋蓝牙音箱便携迷你低音炮金属小钢炮无线插卡精灵石音响”的图片。
凯任达公司在网店中自称其经销批发的蓝牙音箱等产品畅销消费者市场。
经当庭上网查验,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已无法找到涉案店铺。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7)深证字第10080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0日,森彩公司在凯任达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个,共计支付人民币71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30449951310381583,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码3953671477538,供应商为凯任达公司。
(2)(2017)深证字第10081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21日,森彩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签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3953671477538。
(3)凯任达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蓝牙的销售。
3、森彩公司主张,凯任达公司在网店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推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森彩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
森彩公司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凯任达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似;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事实(1)凯任达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9年2月27日由深圳市锐鸿胜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其原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
(2)森彩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森彩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凯任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森彩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凯任达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森彩公司从凯任达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凯任达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凯任达公司不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住所,住所地不具有制造的条件在网店中的宣传也存在相互矛盾。
森彩公司仅以凯任达公司在网店中的部分宣传推定其制造了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凯任达公司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凯任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森彩公司ZL20143016××××.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凯任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森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凯任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专利权人森彩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凯任达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在先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森彩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凯任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森彩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凯任达公司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
森彩公司一审提交的保全证据中有关被诉产品售价与销量的数据仅能反应凯任达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在特定期间的销售情况,但鉴于当前销售渠道的多元化,网点销售数据并不足以全面反映凯任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情况。
凯任达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任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