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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2刑初122号
案件名称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炳特,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兵林,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朝辉,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炳特自2018年10月开始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号的民房作为仓库,从晋江库存鞋鞋材市场购入假冒耐克商标、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上述民房内,并在莆田市城厢区××市场附近及通过微信以每双人民币21元至2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告人方炳特于2019年2月雇佣被告人卓兵林、2019年3月1日雇佣被告人许朝辉在仓库负责装卸、打包、配货等,于2018年11月雇佣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假冒鞋子的信息进行推广。

2019年4月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民房内抓获被告人许朝辉、卓兵林,并在现场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2062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224双、送货单14张。

案发后,经鉴定,在扣耐克商标运动鞋均为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价格为每双人民币480元;

在扣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均为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价格为每双人民币480元。

经查,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方炳特已销售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共计3051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239元,每双运动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22.37元;

在扣20620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和1224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88650.28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方炳特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并上交出货记录87张。

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方炳特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1、高某2、黄某、高某3、高某4、高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送货单,出货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00元、15000元、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炳特、卓兵林、许朝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239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8650.28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炳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兵林、许朝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方炳特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卓兵林、许朝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本案大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炳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卓兵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许朝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二万零六百二十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千二百二十四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人民陪审员  何丽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郑梦华 书 记 员  林 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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