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151号原告:孙宇,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乾,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山市古镇靖雅照明电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经营者:靖吉友,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常州广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定代表人:靖吉友,总经理。
被告:靖吉友,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商河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宇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靖雅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靖雅电器厂)、常州广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公司)、靖吉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名称“吸顶灯(602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靖雅电器厂、广友公司、靖吉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宇诉称:靖雅电器厂、广友公司和靖吉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孙宇专利权。
请求判令:1.靖雅电器厂、广友公司和靖吉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孙宇专利号ZL××××××××××××××、名称“吸顶灯(60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靖雅电器厂、广友公司和靖吉友共同赔偿孙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靖雅电器厂、广友公司和靖吉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靖雅电器厂和靖吉友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2.靖雅电器厂和靖吉友从孙宇处取得原材料及图样后,仅负责组装和展示,不构成侵权,且靖雅电器厂和靖吉友并无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样;
3.孙宇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仅有一套,因被维权中心暂扣,所以靖雅电器厂和靖吉友还未来得及销毁;
4.即便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孙宇诉请赔偿的金额也过高,且没有相应事实依据;
5.广友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孙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友公司答辩称:广友公司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制造方,且产品上印有的“聚灯优品”商标已经过期,广友公司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孙宇对广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吸顶灯(6029);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孙宇;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19年4月26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靖雅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广友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现有设计和专利权用尽抗辩是否成立靖雅电器厂虽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靖雅电器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孙宇,但所提交送货单与账单明细载明的货物型号、款项、数量等信息未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故专利权用尽抗辩不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靖雅电器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应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孙宇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靖雅电器厂赔偿孙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靖雅照明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原告孙宇ZL×××××××××××××ד吸顶灯(602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靖雅照明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靖雅照明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