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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210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红;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才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1知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2.判令李红赔偿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用1.59万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1.69万元;

3.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红负担。

事实与理由:1. 鲍才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在本案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全额支持;

2.一审判决赔偿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部分与李红门店的地理位置、销售盈利情况显著不符,同时李红在并无得到商标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使用鲍才胜公司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判赔力度畸低,请求判如所请。

李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鲍才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红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鲍才胜公司因李红商标侵权行为给鲍才胜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10万元;

2.判令李红向鲍才胜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9万元;

3、判令李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鲍才胜公司。

鲍才胜公司采用直营店经营方式,在全国多地开设了“鲍师傅”糕点店。

2019年7月17日,鲍才胜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8日,公证人员与鲍才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XX路XX路XX段西南角一家门头显示为“鲍师傅”的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鲍才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产品,使用其手机微信支付货款,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截得图片一张。

期间取得“麦乐多蛋糕店收银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鲍才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店铺现状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商品及所取得的收银小票进行拍照。

上述截图、拍摄过程共取得照片九张。

所购商品交鲍才胜公司代理人带走处理。

2019年8月7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73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李红经营门店招牌上使用了“鲍师傅”糕点字样,产品展示柜上标有“鲍师傅糕点”标识。

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字号为“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营者为李红,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4日。

李红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并称仅以该被控侵权标识营业4个月,鲍才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鲍才胜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系该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鲍才胜公司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李红是否实施了侵害鲍才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鲍才胜公司请求保护的是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包括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的第30类商品,李红销售的商品与鲍才胜公司在本案中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鲍才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鲍才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红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及产品展示柜上突出标识“鲍师傅”字样,除字体稍有不同外,字音字义字形均一致,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可认定李红使用的涉案标识与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构成近似。

李红未经鲍才胜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标识,侵害了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李红实施了侵害鲍才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庭审中双方确认李红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要求李红承担停止侵害一节已无必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鲍才胜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红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李红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店铺所在位置、经营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红的赔偿数额(含鲍才胜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鲍才胜公司已预交),由鲍才胜公司负担2503元,由李红负担135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鲍才胜公司系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李红在门店招牌及产品展示柜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鲍师傅”三个字,两者除字体稍有不同外,字音、字义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的来源与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据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李红未经鲍才胜公司许可,使用与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鲍才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红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李红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店铺所在位置、经营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6000元(含鲍才胜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在合理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鲍才胜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鲍才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38元(鲍才胜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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