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48号 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飞云新区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薛迪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被告:义乌市源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富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娇娇,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文芬包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龙江小区市蔻荣包装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成文。
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炜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源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杰公司)、义乌市文芬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欣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源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文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欣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源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文芬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4.源杰公司、文芬公司共同承担欣炜公司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欣炜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和4为“判令源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5000元;
判令源杰公司和文芬公司共同承担合理费用35000元”。
事实和理由:薛迪虎于2010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的发明专利,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1××××.7。
欣炜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
欣炜公司发现文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因此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文芬公司进行了举报,文芬公司提供了购买合同,合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源杰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源杰公司辩称:源杰公司仅是设备销售商,不具有生产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系源杰公司从案外人处收购而来,再转售给文芬公司。
源杰公司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文芬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设备系从源杰公司处购入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停止使用以及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9日,薛迪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的发明专利,2013年5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1××××.7,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具有机架,所述机架上设有输送平台(14),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平台(14),其特征自傲与所述输送平台(14)的两侧设有定位横梁(7)和翻边装置,所述定位横梁(7)相对输送平台(14)可以上下移动,所述翻边装置设置在定位横梁(7)的外侧,所述翻边装置包括有翻边底座(4)和翻边板(6),所述翻边板(6)安装在翻边底座(4)上,所述翻边板(6)可以在翻边底座(4)上上下移动,所述翻边底座(4)相对于机架上的输送平台(14)可以左右移动,纸板输送至所述定位横梁(7)下方时,所述定位横梁(7)压住纸板,所述翻边装置实现折边。
2017年5月28日,薛迪虎与欣炜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薛迪虎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欣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
2019年7月5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52001号举报回复函,决定受理欣炜公司对文芬公司的举报。
同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文芬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中载明: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加工场所检查时发现,现场有一台名称为550型全自动皮壳机,有操作工人2名,正在用上述机器从事纸壳加工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对该机器进行拍照和摄像取证,文芬公司现场提供了上述机器的《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供方)为源杰公司、乙方(需方)为文芬公司,产品名称为鑫辉源全自动皮壳机,金额为285000元,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7日。
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文芬公司向源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生转账多笔款项。
源杰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
文芬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包装盒(不含印制);
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包装盒、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箱包等。
欣炜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
庭审中,欣炜公司提交了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52001号案件中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诉侵权机器拍摄的相关视频,并以此作为本案的侵权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欣炜公司、源杰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文芬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源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文芬公司,货款由现金交付和转账交付两部分组成。
欣炜公司与源杰公司均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的285000元合同款是四台机器组合而成的价格,被诉侵权机器是四台机器其中的一台。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代理合同及发票,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52001号举报回复函、现场笔录及视频资料、《购销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1011××××.7的“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欣炜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判定;
二、源杰公司、文芬公司的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欣炜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欣炜公司、源杰公司对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诉侵权设备具备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责任,欣炜公司指控源杰公司制造涉案侵权设备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源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设备,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文芬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文芬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采购自源杰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在欣炜公司未举证证明文芬公司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欣炜公司要求文芬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承担,因欣炜公司在本案中以销售者源杰公司与使用者文芬公司为共同被告,且使用者文芬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应由销售者源杰公司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欣炜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源杰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9日;
2、涉案侵权设备系纸板折边设备,对于包装产品生产具有重要作用;
3、源杰公司的经营时间及侵权规模;
4、欣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对欣炜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源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1011××××.7的“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源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义乌市源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50元。
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源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