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129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住所地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平路与榆林北路西北体育公园便民服务中心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