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35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414X8。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好视力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文昌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2MA2RRHU42W。
经营者:徐磊。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
郑州市新视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刘 柳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