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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可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05刑初59号
案件名称王可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王可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10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可利,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小店区“名烟名酒汇”烟酒商行实际经营人,户籍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司西村20号。

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释放。

同年9月18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先祥、陈磊,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9]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利及其辩护人李先祥、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5日至今,被告人王可利在经营位于本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二巷百桐园底商的“名烟名酒汇”烟酒商行期间,通过一个叫“胖子”(身份不详)的男子分三次购买了共计70箱376瓶假酒,分别为“五粮春”35%vol、500ml共1箱(6瓶),“五粮液16I8”52%vol、500ml共2箱(12瓶),“五粮液”52%vol、500ml共6箱(36瓶),“剑南春”52%vol、500ml共2箱(12瓶),42度青花20年汾酒500ml共3箱(18瓶),53度青花30年汾酒500ml共15箱(90瓶),53度青花30年汾酒850ml共11箱(22瓶),42度老白汾酒10年475ml共8箱(48瓶),42度金奖20年汾酒475ml共22箱(132瓶)。

被告人王可利将上述假酒存放在本市小店区体育西路与八一街交叉口西南50米处的百万小区内的居民楼地下室,准备于中秋节期间售卖牟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上述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经依法鉴定,已查扣上述假酒共计价值1942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可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商标专属权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可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94212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可利被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94212元,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可利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可利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可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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