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国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安俊,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强及其辩护人黄安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何国强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3大件(共计36瓶)运送至丁远江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家中,销售给丁远江,并通过微信向丁远江收取酒款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何国强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20件(共计120瓶)运至陈德富位于习水县的家中,销售给陈德富,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陈德富酒款人民币64600元。
公安机关在陈德富家中扣押贵州飞天茅台酒一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件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国强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何国强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3大件(共计36瓶)运送至丁远江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家中,销售给丁远江,并通过微信向丁远江收取酒款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何国强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20件(共计120瓶)运至陈德富位于习水县的家中,销售给陈德富,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陈德富酒款人民币64600元。
公安机关在陈德富家中扣押贵州飞天茅台酒一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件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书证:诉讼文书卷、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高啟茂与何国强微信转账截图、交易流水、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营业执照、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余兴国、高啟茂、丁远江、陈德富、蔡回霞、陈俊、陈伟、袁光远的证言;
4.被告人何国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国强对证据“4.被告人何国强的供述与辩解”有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现在庭审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何国强的辩护人黄安俊对何国强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国强依法应予惩处。
结合被告人何国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