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民初6735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琪琪聚名品淘宝鞋帽店。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98号海创园18幢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2GJRGY2E。
经营者:周昂,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富阳北路10号南栋第五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27889665A。
法定代表人:潘丕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津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向东路87号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1PF4U。
法定代表人:江毅挺。
被告:马飘,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杭州琪琪聚名品淘宝鞋帽店(以下简称琪琪鞋帽店)、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骉鞋业公司)、深圳市津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都商务公司)、马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被告琪琪鞋帽店的经营者周昂、大骉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津都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毅挺、被告马飘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琪琪鞋帽店、大骉鞋业公司、津都商务公司、马飘停止侵害原告第905213、4066734号商标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琪琪鞋帽店、被告马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万元,被告大骉鞋业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津都商务公司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905213、9677160、4066734、1776902、8941950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琪琪鞋帽店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琪琪聚名品),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飘是琪琪鞋帽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大骉鞋业公司、被告津都商务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代理商,应与被告琪琪鞋帽店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琪琪鞋帽店辩称,当时被告马飘说开个网店需要借用周昂的身份证,出于朋友关系,周昂将身份证借给被告马飘使用。
周昂没有参与经营店铺,并不知情。
被告大骉鞋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大骉鞋业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侵权产品只有一款皮鞋是大骉鞋业公司生产的。
大骉鞋业公司生产的皮鞋不是提供给被告琪琪鞋帽店销售的,大骉鞋业公司的皮鞋是销售给案外人蔡庆猜的,不清楚后续如何销售给被告琪琪鞋帽店。
至于被告琪琪鞋帽店是怎么销售的,网店怎么宣传,大骉鞋业公司不清楚,不对琪琪鞋帽店的销售承担责任。
2.大骉鞋业公司自己的产品和鞋盒使用的商标是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并且是授权给大骉鞋业公司使用的,大骉鞋业公司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使用上也不会导致混淆。
3.原告方滥用诉权,恶意保全,导致大骉生产贷款受阻。
原告应该对大骉受损承担责任。
被告津都商务公司辩称,被告津都商务公司从未在任何渠道销售过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起诉被告是不正确的。
被告马飘辩称,当时借用周昂身份证,周昂并不知道借用的用途。
当时被告马飘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看涉案的鞋子不错,就上架销售了。
如果是侵权产品,而且淘宝审查这么严,被告就不可能上架销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原告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商标、第4066734号“”商标。
2013年11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9677160号“REDDRAGONFLY”商标。
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足球鞋、鞋、婚纱(截止),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19年4月24日,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樊丽的监督下,侯月月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淘宝网,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琪琪聚名品公证购买”文件夹;
二、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琪琪聚名品”,点击店铺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三、点击“琪琪聚名品”,进入“琪琪聚名品”店铺;
四、打开并浏览了“企业店铺”页面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五、登陆淘宝账户(登录名:炎黄故里),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男士真皮商务正装圆头黑色牛皮休闲中老年春夏季透气爸爸凉皮鞋子,尺码42、棕色单皮鞋;
男士皮鞋真皮商务正装休闲系带圆头黑色牛皮青年增高春季韩版工作,尺码43、黑色单皮鞋增高6cm;
男士皮鞋子大码真皮休闲商务正装系带青年黑色圆头夏季韩版内增高,尺码42、黑色镂空款;
正装皮鞋男士商务休闲真皮青年系带内增高透气韩版工作夏黑色圆头,尺码42、黑色单皮鞋增高6cm”,共支付356元(订单号421819779373425024)。
2019年4月26日,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樊丽陪同侯月月在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新校区菜鸟驿站领取了韵达快递3944380409211、3944380409388、3906980490567、3944380408765四件包裹。
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侯月月核对物流单号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并完成“确认收货”。
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自行保管。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新郑证内经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打印件(附件一)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后拍照取得的照片一并打印后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附件二)内容系KK录像机录制上述购买过程、确认收货过程所得视频刻录后所得,与实际情况一致。
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琪琪鞋帽店于2019年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钟、表及配件、户外服饰、户外鞋、户外器材、用品;
(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经营者为周昂,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马飘。
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
鞋、服装网上销售。
被告深圳市津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鞋帽、服装、箱包、服饰品、皮革制品等(不含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的购销;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庭审中,本院对(2019)豫新郑证内经字第34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证物箱内有快递包裹四个,每个包裹内有鞋盒一个,每个鞋盒内有鞋子一双,其中三双鞋子的鞋盒、防尘罩、无纺布包装袋、鞋底内垫上有“向右倾斜蜻蜓图案加REDQITN”标识,鞋面上有直立的蜻蜓图案。
上述三双鞋子鞋盒底部均标注“意大利蜻蜓贸易公司(监制)”,制造商为“温州市瓯海顺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代理公司为“广东省深圳市津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另一双鞋子的鞋盒、防尘罩、无纺布包装袋、鞋底内垫上有“加REDISTHEWIND”标识,鞋面上有直立的金属蜻蜓标识。
鞋盒上的图案突出了中间蜻蜓图案的线条,周围线条颜色较浅。
鞋盒上标注“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大骉鞋业公司。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根据(2019)豫新郑证内经字第346号公证书所附录像视频资料显示,购买的第一款产品“正装皮鞋男士商务休闲真皮青年系带内增高透气韩版工作夏黑色圆头”商品详情售价为79-89元,交易成功1113笔,累计评论5811笔,公益宝贝捐赠计划累计捐赠27164笔。
第二款产品“男士皮鞋子大码真皮休闲商务正装系带青年黑色圆头夏季韩版内增高”商品详情售价为79-89元,交易成功121笔,累计评论266笔,公益宝贝捐赠计划累计捐赠343笔。
第三款产品“男士皮鞋真皮商务正装休闲系带圆头黑色牛皮青年增高春季韩版工作”,商品详情售价为89-99元,交易成功115笔,累计评论629笔,公益宝贝捐赠计划累计捐赠1169笔。
第四款产品“男士真皮商务正装圆头黑色牛皮休闲中老年春夏季透气爸爸凉皮鞋子”(被告大骉鞋业公司制造)商品详情售价为89元,交易成功39笔,累计评论62笔,公益宝贝捐赠计划累计捐赠686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异议复议裁定书、无效宣判请求裁定书,(2019)豫新郑证内经字第34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实物证据,被告大骉鞋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另被告大骉鞋业公司提供的公司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被告未提供相应认证材料,本院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予认定。
故被告大骉鞋业公司提供的第1916042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1份、第209458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未证明商标已注册成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鞋底内垫上、鞋盒及包装袋上使用的蜻蜓标识及鞋面使用的蜻蜓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大骉鞋业公司辩称其系合法使用第19160426号注册商标“”、第20945830号注册商标“REDISTHEWIND”,但其在鞋面上使用了蜻蜓标识,在鞋盒上使用第19160426号注册商标“”时将商标中的蜻蜓刻意加粗,突出显示,属于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为蜻蜓图样,结合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涉案二枚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与涉案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琪琪鞋帽店、马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红蜻蜓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琪琪鞋帽店于2019年1月注册成立,2019年8月收到诉状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案涉四款产品的售价及交易成功数、累计评论数;
3、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购物费354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4、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马飘作为被告琪琪鞋帽店的实际经营者,主张销售量中存在大量刷单,并非真实交易记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琪琪鞋帽店的经营者周昂辩称其仅出借身份给被告马飘使用,并未参与店铺经营,其作为琪琪鞋帽店的名义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店铺的侵权责任。
故本院确定被告琪琪鞋帽店、马飘的赔偿金额为1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大骉鞋业公司、津都商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大骉鞋业公司确认琪琪鞋帽店销售的公证保全实物之一“男士真皮商务正装圆头黑色牛皮休闲中老年春夏季透气爸爸凉皮鞋子”由其生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大骉鞋业公司与琪琪鞋帽店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红蜻蜓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对大骉鞋业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本案销售的一件被控侵权产品。
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骉鞋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商)、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与销量以及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大骉鞋业公司赔偿原告红蜻蜓公司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依据公证保全产品鞋盒上标注的代理公司起诉被告津都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津都商务公司辩称未销售过涉案产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红蜻蜓公司庭审中已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其要求被告琪琪鞋帽店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琪琪聚名品淘宝鞋帽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马飘对被告杭州琪琪聚名品淘宝鞋帽店的前述赔偿义务向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被告杭州琪琪聚名品淘宝鞋帽店、马飘负担2900元,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杭州琪琪聚名品淘宝鞋帽店、马飘负担1170元,由温州市大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杭州琪琪聚名品淘宝鞋帽店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温熙?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