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00号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建明,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浙江当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与被告尧建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尧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伊稻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伊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尧建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尧建明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52261元,合计252261元。
事实和理由:伊稻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28××××.8、名称为“旅行箱(条纹)”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尧建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伊稻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伊稻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尧建明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采用的是自有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7月31日,伊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旅行箱(条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53028××××.8,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6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0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并进入店铺“箱伴一生时尚箱包”,打开店铺内链接“复古铝框拉杆箱24寸皮箱子万向轮密码旅行箱静音登机箱女生行李箱”,显示该产品价格为261.11-344.26元,交易成功268,累计评论535,申请人通过上述链接购买了一个20寸白色旅行箱,支付261.11元,形成159189752872259269号订单。
2018年5月14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某1下,收取单号为619××××2314的顺丰快递包裹,公证人员某2上述包裹拆封、拍照后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37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旅行箱一个,尧建明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伊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仅在锁的形状和箱体上有无垫脚有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尧建明认为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箱体表面条纹疏密程度、圆形标识内图案、铰链、轮毂形状、把手与箱体连接方式等方面也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设计。
尧建明主张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X、名称为“拉杆箱(圆形)”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尧建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2019)浙平证字第242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8日,尧建明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尧小牛88”账号登陆1688.com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2018年5月10日159165226049811672号订单详情,显示下单账号为“尧小牛88”,货品为20寸白色“1608定制款”行李箱1个,价格为183元,卖家信息为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物流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619××××2314,该订单已交易成功。
进入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1688店铺,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陈兴波,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箱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82MA28ABX108。
2019年10月27日,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尧建明(淘宝网卖家账号:尧小牛88)所有在淘宝网上销售的1608定制款行李箱(见附图)全部都是从平湖市三合箱包有限公司注册的阿里巴巴企业网站上批发购买”。
行李箱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根据伊稻公司的申请,本院在庭后向淘宝公司调取了ID为541671364771的商品三年内的交易数据,显示共有8588个交易记录,其中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名称相同的、交易成功的记录,共计2015个。
另查明,伊稻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8“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旅行箱表面均设计有竖条纹。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即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整个框架上均匀分布铆钉,而授权外观设计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其上并无铆钉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侧面设有两处锁具,而授权外观设计只设有一个锁具,且两者的锁具形状不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整体形状上均呈近长方体设计、箱体表面均分布有条纹,但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以及箱体表面的条纹设计均属于旅行箱产品的惯常设计。
由于箱体开合处和锁具部位是旅行箱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处的设计能够在整体上影响旅行箱的设计风格和美感,消费者在购买旅行箱时容易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箱体开合处的宽度和装饰、锁具的数量和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设计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伊稻公司关于尧建明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81元,均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