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454号原告:杨磊,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单元10层1025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光,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宏礼,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水芝韵羊肉汤南阳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6号家天下小区96号。
经营者:刘勤沅,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水芝韵羊肉汤南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人文宏礼、王丹,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水芝韵羊肉汤南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71761号“刘记全羊肉鲜汤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户外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在大众点评、美团网、口碑网络平台上的侵权信息,不得在公众平台上进行网络、媒体宣传);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杨磊取得第13971761号“刘记全羊肉鲜汤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厅、快餐馆。
2017年4月12日杨磊将该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使用。
经多年用心经营和持续宣传推广,截至目前已发展多家直营店及加盟店。
除实体店外,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出刘记全羊肉鲜汤熟食桶装礼盒在京东商城、淘宝商城、拼多多等网上平台销售,商标的市场信誉不断积累,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在其户外招牌、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刘记全羊肉鲜汤”字样,并在大众点评、美团网、饿了么等网络平台上使用上述字样进行宣传,使公众产生误认,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水芝韵羊肉汤南阳店辩称,其无侵权故意,亦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3971761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刘记全羊肉鲜汤馆”(“鲜汤馆”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人为杨磊,注册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河堤乡杨贵楼村1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厅、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17年4月12日,原告杨磊(作为许可人、甲方)与原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宏礼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12时,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席嘉楠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宏礼来到位于郑州市南阳路与群办路交叉口向南约100米路东门头标记显示为“水芝韵刘记全羊肉鲜汤南阳路店”字样、门牌××的店内,文宏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点菜消费69元,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该款项,并现场获得点菜整单和结账单各一份。
随后文宏礼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店内摆放及悬挂的物品、店门头拍照。
上述过程于12时40分结束。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店内招贴、菜单、结账单上,均印有“刘记全羊肉鲜汤”字样。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75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水芝韵羊肉汤南阳店大众点评网、口碑网、美团网上,均使用“水芝韵刘记全羊肉鲜汤”的名称进行宣传。
还查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水芝韵羊肉汤南阳店注册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6号家天下小区96号。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971761号“刘记全羊肉鲜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服务使用的标志与原告“刘记全羊肉鲜汤馆”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由于原告对“鲜汤馆”放弃专用权,故汉字“刘记全羊肉”应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告经营餐饮服务,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在店面门头、店内招贴、菜单、结账单及网页宣传突出使用“刘记全羊肉”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就涉案商标对案外人的许可使用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水芝韵羊肉汤南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第13971761号“刘记全羊肉鲜汤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户外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在大众点评、美团网、口碑网络平台上的侵权信息,不得在公众平台上进行网络、媒体宣传);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水芝韵羊肉汤南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杨磊、河南刘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水芝韵羊肉汤南阳店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