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碚区蔡家岗镇恒馨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19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UFM5G8J。
经营者:陈小燕,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碚区蔡家岗镇恒馨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渝0192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具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亨利文体销售单;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1.亨利文体销售单的部分内容与法院阐述的一致,但是在亨利文体销售单的上方有客户名称栏,客户名称记载的是超市*张家桥店,而被上诉人的名称是北碚区蔡家岗镇恒馨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是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19号附1号,可以看出销售单上记载的客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同时,该销售单上的金额是1101.6元,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截图中,并没有在对应的时间点上找到该笔款项支付。
也就是说,即便被上诉人拿着销售单机打件,也极有可能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从其他店借用的材料。
2.结合该供货单上的供货商张六梅的询问笔录,可知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庆市记顺来商贸有限公司。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馨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一铅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恒馨经营部支付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以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第一铅笔公司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公司被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恒馨经营部经营的超市,面积约200平方米,经营地址附近人流量大。
第一铅笔公司经调查发现恒馨经营部店铺存在出售假冒第一铅笔公司“中华”牌铅笔的行为,恒馨经营部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给第一铅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第一铅笔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由老凤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檫;
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同时约定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就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23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6号对面恒馨平价超市(证照名称:北碚区蔡家岗镇恒馨食品经营部),当场购得中华铅笔十支,取得票据一张,并将其中五支及票据封签。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本次收取公证费1000元。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第一铅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公证购买产品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为与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经比对,两标识完全相同。
另查明,恒馨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小燕,该超市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香烟、日用品。
重庆市记顺来商贸有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张六梅于2017年4月1日独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等。
为证明合法来源成立,恒馨经营部提交了销售单(机打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光盘、重庆市记顺来商贸有限公司主体信息等证据。
销售单上载明:“亨利文体销售单”,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商品名称中第25栏显示为“中华2B铅笔”栏,该栏显示单价0.5元,数量200支,共计100元;
销售单下方载明张六梅,139×××X,并有手写签名“已收货,何建2018.1.12”,签收人处有“邓生祥”签名字样,手书“现付1101.60元”。
第一铅笔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现场勘验,打开陈小燕手机微信,搜索手机号139×××X,弹出备注名为亨利文具经销商的微信号(昵称:亨利,微信号:×××),点击进入该对话页面,其对话内容与恒馨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致,涉及从2018年8月15日至今进货的沟通记录,其中2019年7月22日下午2:34分的聊天记录显示,“亨利文具经销商”自述其联系电话为139×××X。
查询该手机“微信支付-账单”,涉及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陈小燕转账给亨利文具经销商的记录,与恒馨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致。
经一审法院对销售单据载明的经营店铺现场进行勘验核实显示,销售单据载明的重庆渝中区朝天门银星商场6013号地址系门头为“上海亨利”店铺,张六梅在店中自述其负责“上海亨利”店铺经营,涉案销售单亦系其出具,该店铺即为重庆市记顺来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对外使用了前述“亨利文具经销商”涉案微信,与恒馨经营部存在长期交易,同时认可139×××X为张六梅本人手机号码。
还查明,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出具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3000元)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3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外维权,其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第一铅笔公司真伪产品陈述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恒馨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包装上华表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且为假冒产品,恒馨经营部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
关于恒馨经营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由于恒馨经营部未就已停止侵权行为的抗辩提供证据,第一铅笔公司也未对此予以认可,故第一铅笔公司要求恒馨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恒馨经营部举示的销售清单载明有品名为“中华2B铅笔”的产品,载明的购货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在涉案产品公证购买前,销售清单底部载明有店铺地址与张六梅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其与现场勘验核实情况及张六梅自述相对应,结合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验核实情况、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综合足以认定涉案铅笔系从案外人“重庆市记顺来商贸有限公司”处合法购进,故一审法院认定恒馨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碚区蔡家岗镇恒馨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铅笔;
二、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亨利文体销售单的上方有客户名称栏,客户名称记载的是超市*张家桥店。
张家桥位于北碚区蔡家岗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上诉人认为:《亨利文体销售单》的部分内容与法院阐述的一致,但是在《亨利文体销售单》的上方有客户名称栏,客户名称记载的是超市*张家桥店,而被上诉人的名称是“北碚区蔡家岗镇恒馨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是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19号附1号,可以看出销售单上记载的客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家桥位于恒馨食品经营部所在的北碚区蔡家岗镇,被上诉人用张家桥超市来指代其经营部符合生活常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
本院确认《亨利文体销售单》上所记载的客户名称和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具有对应性,上诉人关于销售单上记载的客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认为,《亨利文体销售单》金额是1101.6元,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截图中并没有在对应的时间点上找到该笔款项支付,故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
对此法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该笔交易,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亨利文体销售单》上也明确载明为“现付”。
本案虽未有转账,但因涉及货款较少,现金支付实则也符合一般商品贸易支付习惯,且原审对销售单据载明的经营店铺现场进行勘验核实并对出具销售单的经营者张六梅调查时,张六梅明确承认《亨利文体销售单》系经营者陈小燕在重庆市记顺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货品时开具,结合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足以证明涉诉产品系被上诉人在重庆市记顺来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