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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71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71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魏湾镇后张官营村中间路北。

投资人:张子富。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被告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的投资人张子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37类第1385942号商标,并于2018年6月6日授权原告可以原告名义处理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其罩棚、门面装潢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主张商标近似的标识,对公众造成误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造成公司财产和商业信誉的重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辩称:因文化水平低,误用了原告相似标志,后得知侵权后,已立即拆除。

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17651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第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

证据2、商标局官网打印件,拟证明第138594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0年4月13日。

证据3、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进行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证据4、(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124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9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进行加油取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签订了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授权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等,且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授权期限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委托胡鹏强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8日公证员杨某、助理夏东及胡鹏强来到“富兴石化”加油站(聊城市临清市魏湾镇斗松路与科技路交汇处),胡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手机支付方式加了50元95号汽油,取得加盖“临清市位湾富兴加油站”印文的收款收据一份。

2019年9月30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1241号公证书。

原告比对认为,第1385942号商标是图形商标,寓意初升的太阳,也称朝阳标识,该标识上部轮廓为圆形,中间中右方为四个汉字,底部是由一排字母组成,字母的第二三位字母比其他字母长两到三倍,该商标有备注,即该图形中的汉字“中国石化”及“SINOPEC”,放弃专用权,再一次表明该商标是一个整体的图形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我方商标在整体外观、轮廓及各个关键部位的布局一致,只是在个别文字、字母上有差异,且均使用在第37类加油站上,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另查明,被告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子富,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魏湾镇后张官营村中间路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供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12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标识上部分为圆形,底部由字母SINOPEC组成,字母IN较长,上部与圆形相连,字母S约为IN长度的一半,字母OPEC约为S长度的一半,圆形内部右半部分中部有横写的“富兴石化”汉字。

“”商标上部分为圆形,底部由字母SINOPEC组成,字母IN较长,上部与圆形相连,字母S约为IN长度的一半,字母OPEC约为S长度的一半,圆形内部右半部分中部有横写的“中国石化”汉字。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虽然汉字不完全相同,但其他各要素布局相同,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项目加油站相同,二者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系第1385942号“”的被许可人,经授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被告经营时间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主张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700元,临清市魏湾富兴加油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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