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初48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河区瑜琪永和豆浆快餐南门外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九洲商城6--7号底店。
经营者:王长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河区瑜琪永和豆浆快餐南门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变更为“1万元”。
2020年4月1日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