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鸿飞,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35X(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羁押,于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李晓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与审判员吉海燕、人民陪审员陈焕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飞及其辩护人李晓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开始,被告人张鸿飞向三名福建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在东莞市************莞市横沥国达鞋店销售。
201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前往上述地点调查,查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125双(价值共计约18750元),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215双(价值共计约32250元),当场抓获张鸿飞。
至被抓获,张鸿飞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6139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运动鞋等物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张鸿飞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鸿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鸿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鸿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鸿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鸿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鸿飞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鸿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张鸿飞向三名福建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在东莞市************莞市横沥国达鞋店销售。
201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前往上述地点调查,查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125双(价值共计约18750元),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215双(价值共计约32250元),当场抓获张鸿飞。
至被抓获,张鸿飞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61395元。
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笔记本、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
adidas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NIKE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被告人张鸿飞的供述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告人张鸿飞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在被告人张鸿飞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鸿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鸿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张鸿飞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鸿飞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张鸿飞的身份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鸿飞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张鸿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鸿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的假冒运动鞋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随案移送的白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待被告人张鸿飞缴清罚金后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张鸿飞,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