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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至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341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至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至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3412号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至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仰李红。

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至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消除影响;

二、被告支付原告侵权经济赔偿人民币1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22508372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34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香烟、电子香烟等。

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2019)深证字第107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省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www.1688.com,搜索进入“深圳市至元科技有限公司”网店购买包装标有“”标识的电子烟Lite40两盒,支出人民币98元。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

五、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至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至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至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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