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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旭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民初58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旭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刘旭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2民初58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经济开发区清濛园**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旭昌,男,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雷岭镇南溪老寨**,公民身份号码:440**2*********25X。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特步公司)与被告刘旭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及图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6万元;

3.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特步公司作为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

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并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中国体育用品NO.1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深受消费者的一致信赖和好评,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名为“运动特卖服装店”的网店,长期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相似的鞋服,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铺全店长期专卖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服,还将“特步”二字设置为网页标题、关键词等,极容易使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019年9月12日,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购买公证和网页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1497296号、第1942634号、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仅抢占了属于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从淘宝网上的“运动特卖服装店”店铺购得。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该店铺系由被告经营,,而被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因此,虽然原告提交的快递寄件单上显示的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但该地址与被告的住所地并不相符仅凭上述寄件单上记载的物流运输地址,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地或储藏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也不足以认定该地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故本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

由于被告的住所位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之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洪如玉审 判 员 陈爱萍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宏霖书 记 员 杨思佳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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