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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标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7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大标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大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娟,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大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1民初9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粮集团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中粮集团主体不适格,涉嫌虚假诉讼。

中粮集团起诉书签发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与签名均是赵双连。

但2018年7月9日中粮集团官网发布消息,免去赵双连中粮集团董事长、党组书记职务,由吕某1担任中粮集团的董事长、党组书记。

中粮集团提交的赵双连签署的起诉状涉嫌伪造文件及签名,涉嫌虚假诉讼。

2.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清晰可见,不会误导消费者与中粮集团的产品产生混淆,中粮集团涉嫌恶意诉讼。

中粮集团答辩称:1.中粮集团诉讼主体适格。

常理可知,起诉状的盖章时间与实际提起诉讼的时间会有时间差,本案起诉状盖章时赵双连为中粮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正式提起诉讼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某1,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中粮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状有中粮集团的公章,提起本案诉讼是中粮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大标公司所述的虚假诉讼的情况。

2.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厂家的名称,不代表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与大标公司所述的“职业打假”有本质区别。

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大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3235580、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大标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25000元;

3.大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中粮集团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2013年4月2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另提交载有1979-2009年间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大事记”和1979-2010年间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品牌荣誉”的打印件,拟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且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中粮集团明确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并提交相关产品实物及产品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

二、关于中粮集团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2018年9月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粤73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查明: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经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梁锡文申请,与梁锡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一间标有“澳之星超市”招牌的商场进行证据保全,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交由梁锡文保管。

2016年2月23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588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开拆可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

商品外包装及瓶体正面标签上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GIANTMANOR”“清新干红”等标识,并附有城墙、山林、烽火台组合图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还有一个烽火台和波浪纹的组合图案。

瓶体正面、背面均标注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庄园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告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之星公司)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侵犯了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被控侵权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采购自大标公司,澳之星公司提出的合理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判决澳之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中粮集团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中粮集团明确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澳之星公司销售的上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清新干红”,已生效的判决已查明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大标公司,故大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后中粮集团撤回对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张。

庭审中,大标公司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澳之星公司的。

三、关于大标公司抗辩的重复起诉及合法来源情况为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构成侵权,大标公司提交:1.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穗云工商鹤龙行告字[2016]1001号行政告知书,记载:2016年4月22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大标公司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并依法扣押了涉嫌侵犯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干红葡萄酒一批。

共计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星117箱、二星77箱、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三星103箱、品丽珠干红葡萄酒四星58箱。

大标公司经销的干红葡萄酒带有的“”图形,与中粮集团持有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主体图形部分的构图、颜色及结构相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足以认定为侵权商品。

经调查核实,上述葡萄酒系大标公司从三九庄园公司购进,提供了合法来源,且事前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该局依法作出责令大标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葡萄酒的处理决定。

该局解除上述葡萄酒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发还给大标公司。

由于上述葡萄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要求大标公司妥善处理,严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否则该局将依法进行查处。

附件显示有被检查的干红葡萄酒的照片。

经质证,中粮集团认为该行政告知书中涉及的产品与本案并不相同,没有关联性。

2.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045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原告中粮集团诉被告三九庄园公司、大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粮集团于2016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认为中粮集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9日裁定准许中粮集团撤诉。

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原告中粮集团诉三九庄园公司、大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查明认定:工商部门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星)、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三星)、品丽珠干红葡萄酒(四星)四种产品在瓶身标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由塔楼、城墙、树木等元素组成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标公司实际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6月,大标公司明确其是三九庄园公司的销售商,三九庄园对此也予以确认。

中粮集团涉案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即大标公司是在该商标注册之前已经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大标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无法预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大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中粮集团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大标公司应该停止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大标公司实际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6月,按照该事实推断,可以判定三九庄园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商标尚未注册,中粮集团对于被诉侵权标识尚未获得专用权,故中粮集团要求三九庄园公司就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于2019年2月25日判决三九庄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大标公司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3月15日生效。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大标公司主张上述判决书中记载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星)指的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清新干红”。

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4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签中的图案系由城墙、山林、塔楼等要素组合而成,图案整体与山东省烟台市的蓬莱阁景观基本一致,但该图案并未与“长城”字样结合使用,故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明显差别,且中粮集团并未举证证实2014年8月才注册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该图案不构成侵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等似长城景观的注册商标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该图案亦未与中粮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长城系列商标或要素共同使用,相关公众不会仅因上述图案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中粮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系列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图案并未侵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中粮集团认为(2017)粤0111民初13422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他的法律文书涉及的产品与本案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意义。

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回执(复印件),显示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三九庄园公司。

经质证,中粮集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大标公司的待证内容,该证据也反映了大标公司及其产品生产厂家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有市场混淆性。

6.(2016)粤广广州第133690号公证书,显示三九庄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传旭于2016年7月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孙传旭使用的QQ邮箱内的相关邮件及附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附件显示有孙传旭的邮箱于2008年至2011年间收到发件人为“杨晓燕”发送的图片。

拟证明三九庄园公司最晚于2008年12月4日开始委托案外人设计并使用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的图案。

经质证,中粮集团认为该邮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无法证明大标公司已在先使用涉案标识并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不符合在先使用的抗辩要件。

7.带有蓬莱阁图案的葡萄酒实物照片(复印件),该照片中未显示出葡萄酒的具体生产日期,拟证明三九庄园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前使用蓬莱阁图案。

经质证,中粮集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无法核验该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

8.蓬莱阁简介及照片(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蓬莱阁图案,并非长城。

经质证,中粮集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9.广州市白云区××监督管理局云市监函[2016]161号《关于协助查证企业单据情况的函》(复印件),显示2016年5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监督管理局向三九庄园公司发函查证,盖有“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签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2张(编号:370600560634、370600560649)是否是其出具,相关产品实物照片是否是其销售给大标公司的产品。

2016年6月1日,三九庄园公司回复广州市白云区××监督管理局,称上述两张随附单是其出具,上述照片中的产品也是其销售产品。

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大标公司主张编号为370600560649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中品名为“清新干红9511”指的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清新干红”。

经质证,中粮集团认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所附的商品图片与本案公证取证的商品图片上显示的标识并不一致,也即并非相同的产品。

四、中粮集团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中粮集团主张大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0元,备注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

另查:大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告知书、发票、网页打印件、照片、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中粮集团作为上述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中粮集团撤回对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粮集团虽然曾在(2016)粤0111民初6045号及(2018)粤0111民初1079号案件中起诉过大标公司,但前两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涉及的具体产品为不同款的葡萄酒产品,属于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前两案和本案的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故中粮集团在本案中的诉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粮集团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清新干红”在瓶身标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由烽火台、波浪纹组成“”图案,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经比对,上述图案标识与中粮集团的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在组成部分、整体外观形象上构成近似。

且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产品上的图形标识时,容易误认为使用上述标识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集团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二者的来源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清新干红”属于侵害了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大标公司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大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大标公司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标公司主张广州市白云区××监督管理局云市监函[2016]161号《关于协助查证企业单据情况的函》中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随附单,但该随附单上记载的商品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大标公司亦无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订货单、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大标公司作为从事经营酒类批发的经营者,对其批发销售的食用商品的来源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中粮集团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标公司应对此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大标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标公司辩称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进行实际使用的问题,中粮集团提交了相关产品实物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中粮集团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在大标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大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鉴于中粮集团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集团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大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标公司的经营规模(批发)、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大标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大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大标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粮集团负担85元,大标公司负担340元(该受理费已由中粮集团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大标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中粮集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中粮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大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加盖中粮集团公章的起诉状及其他相关资料。

在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该诉讼行为得到了中粮集团的确认,是中粮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

大标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行为并非中粮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大标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粮集团是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

大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标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图案,经比对,该图案标识与中粮集团的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在组成部分、整体外观形象上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产品上的图形标识时,容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使用了上述商标的产品产生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大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充分。

中粮集团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标公司认为中粮集团恶意维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大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大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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