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
经营场所:湖北省大冶市七里界。
经营者:张光灿,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楚东经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东经营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楚东经营中心销售的清渣机是从武汉市荣光建筑机械批发部进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民海答辩称,楚东经营中心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抗辩不成立。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楚东经营中心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楚东经营中心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楚东经营中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楚东经营中心原审答辩称,其经营场所早已搬迁,金民海主张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销售的产品总量不超过3台,未给金民海造成经济损失,金民海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民海系发明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XXX.0)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最近年度年费已缴纳。
金民海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根据金民海提出的申请,公证人员及金民海的代理人张进超于2018年6月22日来到湖北省黄石市门面标识有“黄石市楚东建筑机械经营中心”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铺以16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机电设备,同时取得收据一张(加盖“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印章)、名片一张(印有“张光灿”等信息)。
2018年7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3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一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做反向运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铭牌记载了“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等信息。
经比对,金民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楚东经营中心不发表比对意见。
楚东经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矿山机械、配件零售及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金民海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楚东经营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楚东经营中心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经金民海的许可,故楚东经营中心的销售行为侵害了金民海的涉案专利权。
楚东经营中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楚东经营中心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金民海为诉讼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依法确定楚东经营中心应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楚东经营中心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楚东经营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01125XXX.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楚东经营中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000元,楚东经营中心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楚东经营中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武汉荣光建筑机械批发部购买的、张光灿2019年8月后就不再经营楚东经营中心门店。
金民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可以随意修改且通信相对方主体不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楚东经营中心该证据主要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本院将在后文论述中予以认定。
金民海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楚东经营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楚东经营中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武汉荣光建筑机械批发部,但并未提交相应买卖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该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身份信息材料。
其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相对方的具体身份,且时间大部分在公证购买时间后,公证购买前的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完整交易流程,亦无所购产品的具体信息等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电话录音无法确认交流双方身份,也无时间显示,且内容主要为双方的争论、没有关于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或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认可性记录。
综上,楚东经营中心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楚东经营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楚东经营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18日 涉案专利 “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ZL01125XXX.0)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01125XXX.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