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初158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恒鑫建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城涵东大道**代码92350303MA33NPXW0K。
经营者:鲍琼花。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恒鑫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莆田市涵江区恒鑫建材商行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黄淑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