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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理县家富富侨浴足店、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570号
案件名称会理县家富富侨浴足店、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会理县家富富侨浴足店;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家富富侨浴足店,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城北街道毛溪村迎宾大道63-64号。

经营者:徐厚远,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会理县家富富侨浴足店(以下简称会理家富富侨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会理家富富侨店经营者徐厚远,被上诉人重庆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理家富富侨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34民初64号民事判决,驳回重庆辰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辰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上诉人付款续期的客观事实。

加盟协议中约定管理费的收取由会理家富富侨店与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片区执行人刘昌勇协商处理缴纳,授权期限届满后,会理家富富侨店即联系刘昌勇商议续期事宜,并向其缴纳30000元续期费用,收条上明确约定“从2014年7月用到那天算那天”。

刘昌勇收取续期费用构成表见代理,合法有效,加盟期继续延长。

二、一审法院收取会理家富富侨店的证据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未将上述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程序违法,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发回重案。

一审庭审时,会理家富富侨店未找到刘昌勇出具的收条,但在庭审过程中,会理家富富侨店也提及此事,并在庭审后,将该二证据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收到后未组织双方质证,剥夺了会理家富富侨店的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

重庆辰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重庆辰希公司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会理家富富侨店立即停止侵害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重庆辰希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家富富侨”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会理家富富侨店赔偿重庆辰希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会理家富富侨店在《凉山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4.判令会理家富富侨店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及产品项目投资(不得开设门店、吸收社会和公众存款),农业、信息、高新技术及产品开发;

健身、保健产业投资、保健产品研发。

(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

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以下经营范围仅限分支机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浴足、茶水、保健服务。

”重庆辰希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会理家富富侨店于2010年5月6日注册登记,经营者徐厚远,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服务。

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公共卫生浴;

宠物饲养;

园艺;

眼镜行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注册人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7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重庆辰希公司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文字、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品牌发展加盟商,开展特许连锁经营并接手管理现有加盟门店;

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文字、标识进行依法维权、洽谈加盟、门店经营管理等事宜。

授权排他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8年1月20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重庆辰希公司出具《补充授权书》,明确就市场上自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注册之日起,在该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特委托重庆辰希公司以其自己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

具体权限包括委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工商查处等。

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家富富侨”品牌长期以来获得了诸多荣誉。

2009年,获得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颁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被重庆市妇联确定为重庆市妇女创业就业培训基地;

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确定为反射疗法师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2010年,获得重庆休闲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休闲产业博览会特别贡献奖;

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

2011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全国商品顾客满意度测评活动办公室联合评选为全国顾客满意生活性服务企业十大品牌。

2012年,在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的“足生堂杯”首届全国足部按摩师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组织奖;

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联合评为2012年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获得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2012中华反射学养生大会组委会评选的中华反射学实业突出贡献奖;

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AAA级信用企业。

2013年被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评为诚信经营示范店。

2009年5月19日,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长沙都市骄阳足浴管理有限公司、徐厚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徐厚远自愿加盟成为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和长沙都市骄阳足浴管理有限公司的连锁经营方,加盟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包含技术管理咨询费和商标使用费在内的连锁经营费用五年共计220000元。

2009年7月16日,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向徐厚远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徐厚远在四川省会理县使用公司“重庆家富富侨”品牌,有效期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

重庆辰希公司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的授权时间到2014年止,此后会理家富富侨店的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2019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四川省会理县××道××号附近店招标识为“家富富侨”字样的店铺内进行消费并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对该店铺内外部环境、客观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照片显示:店铺店招、接待前台背景墙及卧具上均使用了“家富富侨”字样、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会理家富富侨店”。

2019年9月29日,重庆辰希公司委托取证人牟某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平台对会理家富富侨店涉嫌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站销售侵犯重庆辰希公司商标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并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所认证的截屏图片文件显示:会理家富富侨店位于会理县××道××号(龙腾大厦内)的店铺以重庆家富富侨会理旗舰店的名义在美团和大众点评网平台上均存在宣传推广的客观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会理家富富侨店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会理家富富侨店是否应当承担重庆辰希公司诉请的侵权责任。

关于会理家富富侨店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权利主体及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申请注册取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诉请商标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重庆辰希公司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成为“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并得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明确其不再单独提起诉讼,故重庆辰希公司有权就上述商标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会理家富富侨店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重庆辰希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重庆辰希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重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针对会理家富富侨店是否具有商标授权的问题。

会理家富富侨店虽举证证明其是家富富侨品牌的加盟商,但是相关证据均表明其加盟有效期已于2014年7月16日届满。

而对于会理家富富侨店已向案涉品牌的四川地区管理人刘昌勇交纳30000元续期费用的主张,重庆辰希公司并不认可,会理家富富侨店亦未就刘昌勇身份、职务权限以及后续加盟、案涉商标授权等相关情况作进一步举证,故会理家富富侨店自2014年7月17日起即超过了“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的授权使用有效期。

针对会理家富富侨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本案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中,“家富富侨”文字是其显著部分。

会理家富富侨店在店铺店招、接待前台背景墙及卧具上均使用了“家富富侨”文字,并以重庆家富富侨会理旗舰店的名义在美团和大众点评网平台上进行了营销宣传推广,而其所经营的浴足按摩项目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商品或服务。

会理家富富侨店所经营的店铺内外所使用的“家富富侨”文字,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明显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会理家富富侨店在超出商标授权使用有效期的情形下,被诉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关于会理家富富侨店是否应当承担重庆辰希公司诉请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会理家富富侨店应当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重庆辰希公司要求会理家富富侨店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会理家富富侨店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拆除店内带有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等,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案涉商标及标识。

其次,关于重庆辰希公司要求会理家富富侨店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重庆辰希公司既未全面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会理家富富侨店侵权所得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会理家富富侨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重庆辰希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重庆辰希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会理家富富侨店赔偿重庆辰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再次,关于重庆辰希公司要求会理家富富侨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

鉴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原则上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故对重庆辰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会理家富富侨店提出的要求重庆辰希公司退还加盟费、员工培训费及经营困难损失的主张。

由于会理家富富侨店既未就相关费用明确提出反诉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会理家富富侨店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辰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一、会理家富富侨店立即停止侵犯重庆辰希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二、会理家富富侨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辰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重庆辰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会理家富富侨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辰希公司负担2800元,会理家富富侨店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会理家富富侨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 1.刘昌勇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条(补写)2017年4月份收到会理家富富侨徐厚远加盟管理费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从2014年7月用到那天算那天。

收款人:刘昌勇。

(本人当时负责四川片区加盟管理)电话151××××2222。

2017年4月20日”拟证明:刘昌勇是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片区经理,加盟《协议》中约定了费用由刘昌勇协商收取,2014年7月加盟到期后,因对方公司违约,徐厚远一直和对方谈判,2016年7月谈妥后,徐厚远向其缴纳了30000元续期费用,加盟期继续延长,《收条》是事后补写的,上面明确约定“从2014年7月用到那天算那天”。

重庆辰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条》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协议中约定的是2009-2014年加盟费的收取,而没有授权刘昌勇续展等权利。

且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并不是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收条》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以认定,详细理由见后述本院认为部分说理。

重庆辰希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长沙都市骄阳足浴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徐厚远作为丙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一、连锁经营的方式和内容1.丙方的加盟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

2.丙方自愿申请加盟为甲乙方的连锁经营方,乙方有偿为丙方提供技术培训与管理指导。

3.丙方是甲方的商标许可方,丙方使用商标的时间是2009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

4.甲乙丙三方均为独立法人,三方均不承担其中任何一方的债务,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二、连锁经营费用1.乙方技术管理咨询费的收取:每年0.4万元,五年共计2万元。

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收取。

2.甲方商标使用费的收取:每年4万元,五年共计20万元,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收取……四、乙方的权利义务……5.管理费的收取由丙方与片区执行人刘昌勇协商处理及交纳……九、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为止……经五年三方合作愉快,三方同意继续合作。

可在协议期满前60日,三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

又查明,重庆辰希公司二审明确否认其授权会理家富富侨店加盟,事后也没有追认。

并主张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商标权利人,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与会理家富富侨店签订加盟《协议》,其一审仅是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会理家富富侨店现也未举证证明《协议》一方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取得权利人授权。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会理家富富侨店是否续交商标许可使用费合法使用涉案商标,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一、二审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会理家富富侨店提交案外人刘昌勇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续交了商标使用费,从而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的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是: 一、会理家富富侨店不能证明其曾经取得涉案商标合法许可授权。

会理家富富侨店提交《收条》拟证明其续交了商标使用费合法使用商标的前提是其曾经取得涉案商标合法许可授权,但是,本案涉案商标权利人重庆辰希公司明确否认曾经许可其使用。

会理家富富侨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5月19日在其加盟《协议》中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的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在当时即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

会理家富富侨店使用涉案商标曾经取得权利人合法授权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续交费用继续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缺乏前提事实基础,同样不能成立。

二、刘昌勇从未取得收取涉案商标使用费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

根据前述二审补充查明的2009年5月19日三方《协议》内容,甲方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才是“商标许可方”,收取“商标使用费”;

乙方长沙都市骄阳足浴管理有限公司仅是“提供技术培训管理指导”方,收取“技术管理咨询费”;

各方权利义务相互独立,两项费用也是各方单独列明,分别收取;

关于刘昌勇为片区执行人的内容也是限于《协议》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项下予以明确约定的,与“甲方”“商标许可方”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且该条款约定的刘昌勇权限亦仅是负责与丙方徐厚远协商处理收取乙方的“管理费”,而不涉及甲方的“商标使用费”;

刘昌勇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其收取的为加盟“管理费”,故应认定刘昌勇系该《协议》中乙方长沙都市骄阳足浴管理有限公司的片区执行人,而非甲方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片区执行人,刘昌勇自始未获得代为甲方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商标使用费”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更无证据证明其获得本案涉案商标权利人重庆辰希公司的相应授权。

三、会理家富富侨店没有理由相信刘昌勇有权收取涉案商标使用费并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

如前所述刘昌勇既非《协议》中的“商标许可方”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更非涉案商标权利人重庆辰希公司员工,也从未收取过“商标使用费”;

按《协议》第九条约定各方合作期满后继续合作也应是“在协议期满前60日,三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而会理家富富侨店却是在合作期满后快3年时,才向与商标许可使用无关的案外人刘昌勇续交所谓加盟“管理费”,既未重新协商签订协议,支付凭据《收条》亦是事后补写;

并且,及至本案诉讼其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商标许可方”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或涉案商标权利人重庆辰希公司催告并获得追认;

对比《协议》约定“每年4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条》30000元即可“用到那天算那天”的约定也明显不合常理。

会理家富富侨店称其有理由相信刘昌勇有权收取涉案商标使用费并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难以成立。

另外,《收条》是否为《协议》中的刘昌勇书写亦无相关证据证实,30000元“管理费”是否实际支付亦无凭证或相关证据印证。

综上所述,会理家富富侨店提交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难以认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会理家富富侨店据此主张刘昌勇构成表见代理,其向刘昌勇续交了商标许可使用费从而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侵害重庆辰希公司涉案商标权且无合法抗辩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会理家富富侨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会理县家富富侨浴足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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