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知民初234号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窦贝贝,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窦贝贝、刘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告刘飞本人及被告刘飞、窦贝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丽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窦贝贝、刘飞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老北京布鞋”,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2.请求判令窦贝贝、刘飞共同赔偿张海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
3.请求判令窦贝贝、刘飞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海丽拥有ZL20173058××××.5名称为女式布鞋(O-35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30日。
张海丽按时缴纳了上述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
张海丽授权其经营的台州市海艺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由于造型时尚、美观,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用户的喜欢。
张海丽发现,窦贝贝、刘飞未经其允许,擅自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老北京布鞋”,并大量投放市场。
窦贝贝在拼多多APP中经营有一家名为“贝洋布鞋”的店铺,用于销售批发上述被控产品;
另外,刘飞批发给了拼多多店铺“鸿森布鞋”进行销售;
窦贝贝和刘飞的上述行为严重挤占了张海丽经营公司的原有销售市场,给张海丽及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张海丽放弃对窦贝贝主张的要求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贝贝答辩称,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事实与理由:窦贝贝未对涉案专利进行评估,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有专利权保护范围。
且被控产品不构成近似,鞋跟款式不同,销售的产品鞋跟高,涉案专利为平跟鞋。
且被控产品鞋后跟处没有圆环,在线条、图案、鞋型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从刘飞处进货,在收到起诉状后也删除了产品链接,没有剩余库存。
张海丽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窦贝贝销售产品几乎没有获利。
张海丽存在明显的恶意欺诈行为,在恶意、大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后,并没有实际使用、制造,而是进行诉讼,构成恶意诉讼。
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飞答辩称,不同意张海丽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张海丽存在明显的恶意欺诈性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
张海丽利用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低、国家知识产权局只对外观设计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规定,恶意将大量已经存在的产品申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且并未实际从事制造或者销售专利产品,而是恶意诱使同业制造,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张海丽与本案相关的案件,至少有13起相关案件的判决,不包括正在审理中的案件。
由此可见,张海丽起诉为恶意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许可。
二、刘飞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张海丽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进行评估,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刘飞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近似。
鞋帮款式不同,刘飞销售的鞋子鞋跟高且坡度明显,张海丽的鞋子为平底鞋,平底鞋与高跟鞋有明显区别。
张海丽的鞋子后跟处有一个提鞋用的圆环,刘飞销售的鞋子没有。
张海丽鞋子上的绣花图案较大,笔画很粗,线条走向圆润,刘飞销售的鞋子绣花图案较小,笔画纤细,线条走向犀利有锐角。
双方鞋底所用的材质与图样完全不一样。
楦型不一样,刘飞销售的鞋子造型优美,较纤细,张海丽鞋子造型肥大。
三、张海丽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刘飞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每双成本价约为14.5元,每双出售价格为15.5元,几乎不获利。
同时,张海丽于2019年12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并未告知刘飞涉嫌侵权,而是到2020年8月才起诉至法院,公证处在刘飞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实施公证时也未告知刘飞,张海丽存在恶意。
刘飞对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便停止了生产,并没有库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张海丽申请了名称为“女式布鞋(O-35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9年8月3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8××××.5,该专利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9)浙玉证字第225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4日,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芝与公证人员运行名为“拼多多”的手机APP并进行了购物操作。
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老北京布鞋女2019夏季新款”,名称为“老北京布鞋女2019夏季”的商品显示“已拼1373件”,点击名称为“老北京布鞋女2019夏季”商品界面可以进入“贝洋布鞋”商铺界面,点击进入“老北京布鞋女2019夏季新款汉服绣花鞋时尚单鞋妈妈鞋平底古风鞋”产品详情页面,该页面显示“商品评价(482)”。
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芝在该商铺下单购买了三双名称为“老北京布鞋女2019夏季新款汉服绣花鞋时尚单鞋妈妈鞋平底古风鞋”的产品,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街道财富中心5号楼,快递单号为中通快递78116080603248。
2019年12月9日,陈秀芝及公证人员在上述收货地址收到购买上述产品的包裹后,将包裹带回至公证处储存。
2019年12月10日,陈秀芝及公证人员将上述快递单号为中通快递78116080603248的包裹拆封查看,内含带鞋盒的鞋子三双,随后陈秀芝随机选了两双鞋子放回各自鞋盒再分别装入两个纸箱,纸箱分别标注“拼多多:贝洋布鞋①”及“拼多多:贝洋布鞋②”,并将中通快递7811608063248的快递面单放入标注“拼多多:贝洋布鞋①”的纸箱后,对两个纸箱进行了公证封存。
(2019)浙台正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0日,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叶韵静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运行名为“拼多多”的手机APP。
登录“拼多多”APP后点击“我的订单”栏中的“查看全部”链接,并点击“老北京布鞋女绣花鞋新款中老年人妈妈春秋软底防滑女式汉服平底鞋”链接图标,进入的相应页面,该页面部分内容显示为“订单编号:19××××-287701894270677物流公司:圆通快递快递单号:YT905940006××××”。
点击“查看物流”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收货地址为“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前丁街前丁小区”,物流状态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司已签收签收人:已签收,签收人凭取货码签收”。
点击“老北京布鞋女绣花鞋新款中老年人妈妈春秋软底防滑女式汉服平底鞋”链接图标,重新进入购买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商品评价(459)”,点击“鸿森布鞋”链接图标进入店铺简介。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张海丽开具数额为133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2019)浙台正证字第397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0日,张海丽委托代理人叶韵静与公证人员前往台州市椒江区前丁小区27幢,在门面标有“菜鸟驿站台州椒江前丁小区27幢店NO.050”的快递站签收了一件货物,该货物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并将货物运至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
该货物外包装上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YT905940006××××。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打开外包装,里面装有三个鞋盒,鞋盒印有“老北京工艺布鞋中华福生产商:石家庄金牛鞋厂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工业区××。
打开其中一个鞋盒,里面装有一双布鞋,公证人员对该布鞋进行察看后将上述进行察看的布鞋封装回原盒并进行公证封存。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张海丽开具数额为133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2020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被告刘飞认可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被告窦贝贝经营的“贝洋布鞋”店铺及拼多多平台上的“鸿森布鞋”店铺。
被告刘飞同意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窦贝贝对其经营“贝洋布鞋”店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庭审中,经过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相同设计特征为:鞋面前部绣有四朵花朵,花朵的右侧绣有两片叶子,左侧绣有一片叶子,花朵及叶子四周有弯曲的线条环绕并延伸至鞋面侧面,鞋面外侧侧面有祥云图案与弯曲的线条相接并延伸至鞋后跟,鞋面上有较长的鞋口,中间横向有两条鞋带及盘扣设计,鞋跟为斜坡跟。
两者区别设计特征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鞋面前部环绕的弯曲线条较为圆润,被诉侵权产品线条较为尖锐;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鞋口侧面为连续流畅的斜面并直接延伸向上包围形成鞋后帮,被诉侵权产品鞋口侧面向上延伸至鞋带处变为平直的包围面形成鞋后帮;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鞋底有明显凸起的防滑纹路,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为平滑的曲线。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4日,张海丽申请了名称为“女式布鞋(O-35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9年8月3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8××××.5,该专利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
2020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故张海丽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刘飞、窦贝贝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女式布鞋,构成相同类别产品。
经过本院查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鞋的外形、鞋面图案的形状、线条的分布与布局等方面均相同,区别特征仅在于鞋后帮的形状及鞋底的纹路不同,但上述区别不构成实质性区别,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刘飞、窦贝贝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庭审中被告刘飞认可其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窦贝贝主张其已经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张海丽予以认可并撤回关于窦贝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窦贝贝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审理期间,张海丽未提交证据证明窦贝贝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飞、窦贝贝是否应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张海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飞、窦贝贝有尚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窦贝贝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之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其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虽然窦贝贝认可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从刘飞处购得,刘飞对此亦无异议,但是窦贝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张海丽许可刘飞制造、销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故窦贝贝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刘飞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窦贝贝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飞向窦贝贝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窦贝贝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张海丽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刘飞、窦贝贝应就上述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张海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刘飞、窦贝贝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飞、窦贝贝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对张海丽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张海丽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公证费发票记载,(2019)浙台正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公证费用为1330元,(2019)浙台正证字第3974号公证书公证费用为1330元,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张海丽提供的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及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咨询费发票,无法对应到本案,但是考虑张海丽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保全证据等事实,酌情确定其合理开支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飞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海丽ZL20173058××××.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飞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窦贝贝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飞、窦贝贝连带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五、驳回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海丽负担2300元,由被告刘飞、窦贝贝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