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6知民初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城区张素君超市,经,经营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旅客之家租房/div>经营者:张素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城区张素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樊城区张素君超市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