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11民初276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上海凯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睿,上海凯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溪区琛志睿通讯店,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西路39-3。
法定代表人:林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溪区琛志睿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后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