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4295号 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三鑫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朱航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苏杭酒业保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士林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宋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炳。
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公司)与被告德清县苏杭酒业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翼,被告苏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印制有金枫公司第4159910号石库门图案商标和第1773913号石库门文字商标的上海老酒。
2.判令苏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苏杭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枫公司系上海一家以黄酒为主业的上市公司,为全国最大的黄酒企业之一,系上海地区最大的黄酒企业。
金枫公司拥有第4159910号石库门图案商标和第1773913号石库门文字商标,且用于公司出品的石库门上海老酒上。
2019年金枫公司在上海南汇市场上发现苏杭公司生产的上海老酒上使用了第4159910号石库门图案商标和第1773913号石库门文字商标。
2019年10月14日下午,金枫公司代理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泥公路156号海盛平价超市购得涉案的上海老酒,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贴封了所购的黄酒。
金枫公司认为,苏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苏杭公司辩称:1.对于金枫公司拥有涉案两个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但从金枫公司在上海海盛超市购买上海老酒及公证的过程来看,无法确定其购买的这个上海老酒是苏杭公司生产的,公证封存也存在瑕疵。
2.苏杭公司并不存在侵权,即使侵权成立,金枫公司诉请赔偿的10万元金额也过高,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额。
综上,请求驳回金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73913号“石库门”文字商标由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后经核准于2009年4月7日转让给金枫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蜂蜜酒、果酒(含酒精)、黄酒、开胃酒、料酒、米酒、汽酒、清酒、烧酒,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第4159910号“”图形商标由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后经核准于2009年4月7日转让给金枫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黄酒、料酒,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苏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1998年7月30日,注册资本98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黄酒、调味料(液体)(限酒类)生产。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14日,金枫公司委托王寅翼到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以下简称浦东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海盛平价超市”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4日,浦东公证处的公证员严词、工作人员毛某,与王寅翼共同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泥公路156号“海盛平价超市”,由王寅翼在该超市购买并取得4瓶酒,商品名分别为“上海老酒”(红色瓶盖)1瓶、“上海老酒”(黑色瓶盖)1瓶、“特加饭”2瓶,包装塑料袋1个,现场收到该超市工作人员出具的“海盛平价超市”收据一张。
之后将所购买的上述物品带回浦东公证处办公场所,对上述4瓶酒的瓶身、瓶底进行拍照,之后将“特加饭”2瓶、包装塑料袋1个、收据一张封箱并加贴浦东公证处封条,将“上海老酒”(红色瓶盖)1瓶、“上海老酒”(黑色瓶盖)1瓶另行封箱并加贴浦东公证处封条,两个封箱均交由王寅翼保管。
上述过程中共拍摄照片26张,照片中“上海老酒”的标价签和购物小票均显示其单价为每瓶6元。
2019年10月21日,浦东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沪浦证经字第2511号公证书。
金枫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两瓶“上海老酒”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封存有“上海老酒”的封箱(封存“特加饭”酒的封箱因与本案无关未提交)。
庭审中,现场开拆公证处封存的封箱,经确认,封存实物为“上海老酒”(红色瓶盖)、“上海老酒”(黑色瓶盖)各1瓶,两瓶“上海老酒”外包装上除瓶盖及瓶身贴纸的颜色不同外,其余均基本相同,瓶身贴纸上标注的制造商均为苏杭公司。
经比对,被封存的两瓶“上海老酒”的瓶底玻璃上均刻有“石库门”字样,与第1773913号“石库门”文字商标内容相同;
瓶身上部正中位置均刻有一门状图案,与第4159910号“”图形商标内容高度近似。
对上述事实,苏杭公司认为公证处在封存上存在瑕疵,进而认为不能认定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本院审查后认为苏杭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于下文中阐明),故依法确认(2019)沪浦证经字第251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金枫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金枫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何种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金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海老酒”2瓶)系苏杭公司生产、销售。
苏杭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主要理由(同时亦是其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质证意见)在于:首先,用于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封箱是一个复印纸的包装箱,封箱的盖子上横跨式地粘贴有一张浦东公证处的封条,但该封条只有一头是直接粘贴在封箱的箱体上,另一头则是被透明胶布压住粘贴在封箱箱体上,故认为其中物品存在被调换的可能。
其次,公证书正文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写出所公证购买商品的生产者信息。
本院认为,(2019)沪浦证经字第2511号公证书除文字和所附实物外,还附有照片26张,且公证书载明该26张照片“均系本公证员(严词)、公证处工作人员毛某陪同申请人金枫公司代理人王寅翼于2019年10月14日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大泥公路156号‘海盛平价超市’购买物品的过程以及返回本处办公场所对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拍摄所得”。
因此,将公证书中所附两瓶“上海老酒”照片与封存实物相比较,即可以判断封箱中封存的实物是否就是公证购买的那两瓶“上海老酒”;
并且,通过照片中酒瓶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也可以判断出该公证购买商品的生产者。
经比较,公证书照片中的两瓶“上海老酒”与封箱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二致;
并且,公证书照片中的“上海老酒”包装上亦印有苏杭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地址等信息上,本院对苏杭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并根据(2019)沪浦证经字第2511号公证书,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金枫公司生产、销售,单价为每瓶6元。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金枫公司是第1773913号、第41599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金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而又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石库门”的文字标识以及门状的图案,该两处标识分别与金枫公司的第1773913号“石库门”文字商标、第4159910号“”图形商标相同、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显然会引发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导,故该两瓶“上海老酒”属于侵犯金枫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苏杭公司生产、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金枫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苏杭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金枫公司主张苏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苏杭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苏杭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苏杭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低,为每瓶6元;
3.本案涉及两个注册商标;
4.苏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苏杭公司于本案中赔偿金枫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综上,苏杭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金枫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0元。
本院对金枫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苏杭酒业保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73913号“石库门”、第41599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海老酒”);
二、被告德清县苏杭酒业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德清县苏杭酒业保健有限公司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