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495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6。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丹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北区3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N。
法定代表人:黄玮琳,总经理。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丹水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其需要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颖 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