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玉叶,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君,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春平,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杨夏扬,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叶、王君、赖春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玉叶及其辩护人柯志荣、被告人王君及其辩护人王金龙、被告人赖春平及其辩护人杨夏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至8月期间,晋江壹海龙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姚玉叶的主管经营下,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组织工人吴某、林某在晋江市窝点内,擅自生产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并将生产成型的侵权服饰包装工序分别发包给被告人赖春平、王君。
而后,被告人赖春平在接到上述订单后,组织工人在福建省石狮市窝点内,进行烫平、吊牌、折叠以及装袋等包装工序;
被告人王君在接到上述订单后,组织工人在晋江市仓库窝点内,进行烫平、吊牌、折叠以及装袋等包装工序。
2018年8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永宁西岑”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赖春平,同时扣押到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820套;
同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新塘达狮雄”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君,同时扣押到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500件、裤子4000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永宁西岑”“新塘达狮雄”两窝点查获的侵权运动服饰货值分别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60960元、3355200元,合计4916160元。
经检验,上述侵权服饰样本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姚玉叶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2019年8月1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姚玉叶减轻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姚玉叶、王君、赖春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君、赖春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玉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君、赖春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玉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罚金,如有缴纳50%以上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两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赖春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如有足额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玉叶、王君、赖春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姚玉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姚玉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涉案假冒服装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姚玉叶认罪认罚,并愿意全额预缴罚金,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姚玉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假冒服装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君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春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赖春平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赖春平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期间,晋江壹海龙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姚玉叶的主管经营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吴某、林某在晋江市窝点内,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并将生产成型的侵权服饰包装工序分别发包给被告人赖春平、王君。
而后,被告人赖春平在接到上述订单后,组织工人在福建省石狮市窝点内,进行烫平、吊牌、折叠以及装袋等包装工序;
被告人王君在接到上述订单后,组织工人在晋江市仓库窝点内,进行烫平、吊牌、折叠以及装袋等包装工序。
2018年8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永宁西岑”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赖春平,同时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820套;
同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新塘达狮雄”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君,同时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500件、裤子4000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永宁西岑”“新塘达狮雄”两窝点查获的侵权运动服饰按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产成品出厂价格计算货值分别为1560960元、3355200元,合计491616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侵权服饰样本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姚玉叶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2019年8月1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姚玉叶减轻处理。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姚玉叶预缴罚金250万元,被告人赖春平预缴罚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周某、刘某、甘某、黄某、林某、吴某、杨某、张某、罗某、文某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石狮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照片、财物入库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壹海龙诚服装贸易公司生产制单、租房合同、谅解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投诉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叶、王君、赖春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君、赖春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玉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君、赖春平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玉叶、赖春平预缴罚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君自愿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姚玉叶的辩护人所提除对被告人姚玉叶减轻处罚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赖春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姚玉叶、赖春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君前科情况及悔罪表现情况,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君的辩护人所提除适用缓刑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玉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王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1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赖春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820套,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500件、裤子40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吴猛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