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辖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仕必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小桥涌基17号综合楼首层第16铺。
法定代表人:范树谦,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818号。
代表人:樊华。
原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0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云门国际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1号楼0605。
法定代表人:唐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仕必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北京云门国际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7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法人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上诉人的分公司(即原审被告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立法原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为原则。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该条文的立法原意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民事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人格与设立它的法人的人格是合二为一的。
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
这一点应当成为处理这一问题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一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因此,在昆山市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三、原审被告四的住所地均位于××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本案中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朝阳区,除了上诉人的分公司(即原审被告一)外,本案当事人无一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被控侵权行为也未发生在江苏省昆山市。
因此,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也不利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准确确定本案管辖,人民法院应对确定管辖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
本案中,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本案系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