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初534号 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5号3栋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荣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739号明园新时代大酒店配楼商场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严江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88191号“华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网站、微信、户外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华美”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就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万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39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的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医务)、心理专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原告“华美”商标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在牙科和整形行业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为整形美容机构,其在经营场所、网站、微信、户外广告上使用“华美首页”、“华美简介”、“华美资讯”等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将“华美”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原告“华美”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华美”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以及使用“华美整形·亚洲连锁”等字样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以享有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68571号《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
头发移植;
疗养院;
休养所;
心理专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该商标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虽然原告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权利基础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权利人可在涉案商标权利稳定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0元,本院退还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