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1442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站翔云笔行,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兴业路1号-1137/8)。
经营者:周飞云,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三站翔云笔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和被告的经营者周飞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笔类、体育娱乐用品、办公机械及设施、五金交电、精细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并在全国多个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其产品取得较高知名度,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
其中,“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其他产品多次被评为上海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的“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店铺内销售有正品“英雄”品牌的钢笔,而原告所购钢笔系他人顶账给被告,被告不知道是假冒产品,只是觉得可惜而放在货架上;
2.原告购买钢笔时已经知道所购钢笔是假冒产品,但没有告知被告停止销售,原告现起诉被告是为了敲诈钱款。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100225号“英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上述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248270号“HERO”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4月14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568960号花朵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18号《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3256346号“英雄+花朵+HERO+莲花+1931”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18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2日,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马有春至烟台三站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1137、1138号的一家门上广告牌标有“祥云文具”的商店,马有春在该商店购买钢笔两支、中性笔一盒(12支装),现金付款25元,该商店向马有春出具收据一张;
孙启明在商店外拍摄该商店大门及周边参照物照片;
离开商店后,马有春将购买的物品及收据在公证人员面前装入档案袋内(编号:51号)并交给公证人员带回莱阳市公证处暂时保管;
2018年5月3日17时40分,在莱阳市公证处公证二室,公证人员取出51号档案袋,与马有春共同核对购买的物品及收据无误后,孙启明对马有春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据拍照后,重新将其装入档案袋内,将档案袋折叠,在其外用盖有“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印章并由公证人员和某明、马有春共同签字的“莱阳市公证处保全购物行为封签条”包裹,用透明胶带将档案袋密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验视,拆封后所见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原件1张和银色钢笔2支,钢笔笔帽上分别印有“英雄130中细”、“英雄HERO266”字样。
原告主张钢笔笔帽印有“英雄HERO266”字样的钢笔笔尖上没有“英雄”商标,原告在售钢笔中没有130这个型号,故公证封存的2支钢笔均为假冒“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1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日用百货的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56346号、100225号、568960号、248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022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铱金笔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图案与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笔类商品上的“英雄”商标早在1995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侵权图案,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其店铺内销售有正品“英雄”品牌的钢笔,原告所购钢笔系他人顶账给被告,被告不知道是假冒产品,原告购买钢笔时已经知道所购钢笔是假冒产品,原告起诉被告系敲诈勒索。
本院认为,被告店铺内销售有正品“英雄”品牌钢笔的事实不是被告可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理由,被告作为专业笔行,应当具备辨别钢笔真伪的能力,原告起诉被告系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辩称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三站翔云笔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烟台三站翔云笔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烟台三站翔云笔行负担82元。
因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三站翔云笔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