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民初790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销售、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连续七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82000元,共计5082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
经过80多年的运营与发展,华润集团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17年6月,华润集团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颁发“中国商标金奖”。
2019年,在世界品牌实验室主办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评选活动中,华润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第12名。
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是华润集团旗下的地产业务旗舰,华润置地是中国内地实力雄厚的综合地产开发商之一,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隶属于华润置地。
自2008年起,华润集团和华润深圳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建筑、商品房销售等与不动产有关的服务上申请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華潤萬象城”系列商标陆续核准注册。
涉案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华润深圳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为明确被告自始侵犯“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的事实,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前,‘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三项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
华润集团和华润深圳将涉案商标授予原告普通许可,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开发的万象城项目中突出使用“万象城”“MIXC”等标识,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万象城”的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即商品的跨类保护案件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本院对此类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请求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36类即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开发的万象城项目中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的商品系商品房,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情形,不属于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是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