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HAVER&BOECKEROH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厄尔德59302卡尔-海福广场3号(Carl-Haver-Platz3;
59302Oelde,Germany)。
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电瓷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腾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熊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三期北区泉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比约恩·A·林德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福和博克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公司)、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上诉人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腾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被上诉人峨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哈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王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福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智能公司、峨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2.智能公司、峨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18005××××.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3.智能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
4.上诉费用由智能公司、峨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智能公司系海福公司的同业竞争者。
峨胜公司系智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的“BTZF-2400型自动套袋机”产品用户。
该产品侵犯了海福公司合法拥有的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四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智能公司、峨胜公司侵犯了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11、15和16的保护范围,但认定智能公司、峨胜公司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不妥。
二、原审法院认定未侵犯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是与产品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在原审法院认定智能公司、峨胜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其同样也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第一,智能公司在生产、安装或调试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为了验证产品功能而测试机器运行、试生产等情况,因此其必然实施了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方法。
第二,峨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运行被控侵权产品,也必然实施了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方法。
原审法院以“构成被控产品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充填管口功能的各个步骤乃至顺序已经固化在被控产品之中,峨胜公司不能选择”为由,认定峨胜公司未侵犯权利要求18的范围的观点明显错误。
峨胜公司不能选择实施方法步骤,并不是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
三、智能公司、峨胜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海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侵犯了海福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并未全额支持海福公司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智能公司、峨胜公司辩称,没有侵犯海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被诉侵权产品亦与其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
2.由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程序问题。
1.海福公司起诉不合法,起诉状中没有盖章或签字委托手续不合法,出庭人员无权代理。
哈沃公司无权起诉。
海福公司以普通许可并免费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哈沃公司,但是在一审程序中,哈沃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海福公司明确支持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2.一审程序遗漏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并经过了质证,用于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但一审程序没有审理,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二、事实问题。
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吹风机构产生的空气流的方向”,有两种并列的实施方式:第一种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中限定的“空气流”方向相同的方向:“朝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方向。
第二种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中“空气流”不相同方向:向外偏离“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方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仅要求保护说明书中记载的“吹风机构产生的空气流的方向”的上述第一种实施方式。
上述第二种实施方式适用捐献原则捐献给了社会公众而不受专利保护。
在授权程序中,专利权人对独立权利要求1、18做了进一步限定,加入了技术特征“朝灌装管嘴方向”,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8中具有创造性并因此而获得授权,因此审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时,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空气流与“朝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方向”呈约30°的夹角,适用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5、9、10、11、15、16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不清楚,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
四、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体实施方式,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
六、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明显偏高,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处于试生产调试阶段,购买方峨胜公司并未验收和付款,还没有产生利润,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其中可通过该吹风机构(9),产生灌装管嘴(3)方向指向出口(13)的至少一股空气流”(16)认定的保护范围准确。
涉案专利中,“朝灌装管嘴的方向”指大体上朝向灌装管嘴的方向即可,并非需要完全沿机器的纵向轴线平行。
在朝向出口吹送空气时,涉案专利并非限定为完全沿轴向,而是说明了可以略微调节流动方向,且略微向外的流动方向是一种有益的技术方案。
因此,涉案专利并无任何放弃或捐献略微向外吹气的意图。
2.智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16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观点错误。
针对涉案专利的第34884号无效决定中,复审委员会已经在决定理由的第4.6、4.4部分,认定上述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能公司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BTZF2400型自动插袋机(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产品;2.峨胜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产品;
3.智能公司赔偿海福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 2011年11月17日,海福公司就名称为“插放阀口袋的设备和方法”的发明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8005××××.0,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18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的灌装管嘴上的设备;
b、所述设备具有至少一个插放装置、供袋机构、阀口打开管道;
c、所述阀口袋利用供袋机构被插放到包装机的灌装管嘴上;
d、至少一个吹风机构设置在所述阀口打开管道内用于产生至少一股空气流;
e、所述吹风机构产生朝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的至少一股空气流,以便在该阀口打开管道内自动打开该阀口袋的阀口。
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该吹风机构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喷嘴,其中至少两个空气喷嘴在对置两侧设置在该阀口打开管道中。
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中,该吹风机构在至少一侧包括至少两个空气喷嘴。
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中,至少一个限流机构设置在该阀口打开管道内,该限流机构包括在对置两侧设于该阀口打开管道内的多个扩流机构。
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中,该插放装置包括两个插放件,其中至少一个插放件是活动设置的。
权利要求10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一个插放件配备有该供袋机构的传动带。
权利要求11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一个插放件配备有该供袋机构的辊排板条。
权利要求15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中,该阀口打开管道的横截面在该出口处大致呈多边形、椭圆形、半圆形或菱形。
权利要求16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中,设有扩散装置,它从上方延伸入该阀口打开管道以支持该阀口的打开。
权利要求18技术特征为:一种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的灌装管嘴上的方法,其中,阀口袋在阀口打开管道内被供袋机构加速并且被插放到包装机的灌装管嘴上,其中在该阀口打开管道内产生朝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的至少一股空气流,以便自动打开该阀口袋的阀口。
二、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许可协议》,哈沃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协议载明,由许可方负责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被许可方可向许可方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
庭审中,海福公司表示其支持哈沃公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民事起诉状有哈沃公司的公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王博的签名。
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的委托授权文件虽无海福公司公章,但有享有单独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的签字,委托授权合法。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包括提交、签署起诉状。
三、关于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情况 2016年4月21日,智能公司同峨胜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峨胜公司购买唐山智能牌的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价格为45万元每套,数量为1套。
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2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和峨胜公司于峨胜公司生产车间对被控产品进行勘验,被控产品信息铭牌载其型号为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生产厂家为智能公司。
庭审中,智能公司自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产品;
峨胜公司自认购买了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已运抵峨胜公司。
峨胜公司于所称的安装调试中使用了被控产品。
智能公司另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刊载广告销售被控产品。
综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和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控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的灌装管嘴上的设备;
B、所述设备具有插放装置、供袋机构、阀口打开管道;
C、所述阀口袋利用供袋机构被插放到包装机的灌装管嘴上;
D、吹风机构设置在该阀口打开管道内用于产生至少一股空气流;
E、所述吹风机构产生朝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的至少一股空气流,以便在该阀口打开管道内自动打开该阀口袋的阀口;
F、所述吹风机构包括至少两个空气喷嘴在对置两侧设置在该阀口打开管道中;
G、所述吹风机构在至少一侧包括至少两个空气喷嘴;
H、限流机构设置在该阀口打开管道内,该限流机构包括在对置两侧设于该阀口打开管道内的多个扩流机构;
I、所述插放装置包括两个插放件,其中至少一个插放件是活动设置的;
J、一个插放件配备有该供袋机构的传动带;
K、一个插放件配备有该供袋机构的辊排板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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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该阀口打开管道的横截面在该出口处大致呈多边形;
M、设有扩散装置,它从上方延伸入该阀口打开管道以支持该阀口的打开。
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调查费提交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两张,发票复印件三张。
通知书出具方为盎德睿诚(北京)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盎德公司),收件人为“泛华伟业”,付款通知书内容分别为“调查内容为唐山智能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8000元,保全差旅费1200,共计人民币9200元”、“调查内容为四川水泥厂保全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6000元,保全差旅费8507,共计人民币14507元。
”发票载明购买人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盎德公司,销售方账号同付款通知书一致,金额分别为9200元、8507元、60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公证费提交发票复印件两张,购买人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金额分别为8000元、170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勘验费用及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未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及峨胜公司的委托授权文件、各方的企业登记信息、涉案专利文件、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4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4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证书、勘验笔录和照片、《许可协议》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理费用的付款通知及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峨胜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
因此,要判断海福公司、哈沃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有权就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提起诉讼。
哈沃公司虽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但合同约定其需要向海福公司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海福公司明确支持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可以认定海福公司授予了哈沃公司就侵犯涉案专利起诉的权利,哈沃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及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6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所呈现的技术特征A-M进行比较,一审认为,二者分别对应并相同。
智能公司认为,d、e与D、E不同,即被控产品的吹风机构设置在导流板的入口处、阀口打开管道外,且气流的作用仅为将阀口袋的上部扶正。
一审法院认为,智能公司称的被控产品的“扶正机构”和“阀口打开管道”内部相互连通,虽两者中间有一缺口,但此缺口同阀口打开管道整体相比小,缺口靠近空气喷嘴,在气流刚被喷出而强劲、迅猛的情况下气流会继续沿阀口打开管道前冲以打开袋阀口,智能公司未能证明气流会从缺口充分外泄而无法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
另外,智能公司始终未能合理解释在无负压作用下如何仅通过机械部件自上向下的挤压而始终正常地打开由柔性材料制成的阀口袋的袋阀口。
被控产品的“扶正机构”和“阀口打开管道”共同构成阀口打开管道,智能公司关于被控产品的吹风机构在“阀口打开管道”外,空气流仅在“扶正机构”内扶正阀口袋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控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d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的空气喷嘴设置于阀口打开管道前端部,喷气孔朝向阀口打开管道出口,喷出的空气流沿阀口打开管道前进即朝水泥包装机灌装喷嘴方向前进;
在阀口打开管道内,空气流经过阀口袋致使阀口袋附近形成低压区,又因阀口袋内的气压高于其外部区域的气压从而自动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具有权利要求1的e技术特征。
此外,智能公司还认为被控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2、5、15、16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产品的空气喷嘴设置在阀口打开管道前,而非阀口打开管道内;
权利要求中的“限流”与“扩流”矛盾,且被控产品的阀口打开管道只有下部压槽,无其他机构;
被控产品的阀口打开管道横截面呈不规则形状;
被控产品没有扩散装置。
针对智能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勘验情况,被控产品具有的多个空气喷嘴左右对称设置在阀口打开管道内,具有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
依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和6页的记载,权利要求5中的限流机构可以设置在阀口打开管道内,具有畅通的中央区,还可以包括在阀口打开管道对置设置的扩流机构;
限流机构作用是对空气流在阀口打开管道内进行引导,由此可以增强打开效果。
扩流机构可设置在阀口打开管道内的限流机构上,可以至少一个扩流机构是阀口打开管道的一体组成部分。
根据勘验情况,被控产品的阀口打开管道由金属部件组成,其间中空,闭合形成指向阀口打开管道出口的通道,通道横截面左右基本对称,空气喷嘴喷出的空气流会在前述通道内被引导、限制并沿通道前进从而增强空气流的打开效果,被控产品具有限流机构。
被控产品的扩流机构即空气喷嘴所处的凹槽,凹槽左右对称设置于阀口打开管道的金属部件上,凹槽所处的金属部件为整体制造,扩流机构是限流机构及阀口打开管道的一体组成部分。
被控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的阀口打开管道出口处的横截面呈规制的多边形,横截面基本左右、上下均基本对称,且横截面的四条主边大致能构成菱形并容许袋阀口充分打开,具有权利要求15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的阀口打开管道后段具有“上部压槽”,在阀口袋打开过程中“上部压槽”自上而下的伸入阀口打开管道内产生竖向的挤压以支持阀口袋的打开,具有权利要求16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
所以,被控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从属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6记载的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同海福公司、哈沃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对应并相同,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18属于方法权利要求,在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明确围绕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等行为主张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有没有被落入,已经超出了其诉请范围。
另一方面,其也未能举出智能公司实施专利方法的证据。
峨胜公司即便使用了被控产品,但构成被控产品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充填管口功能的各个步骤乃至顺序已经固化在被控产品之中,峨胜公司不能选择。
因此,无论被控产品所固化的步骤乃至顺序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其步骤的一一再现均已被对被控产品的使用行为所吸收,不能视为对某种方法的实施。
综上,一审法院对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关于智能公司、峨胜公司侵害权利要求18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于智能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峨胜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故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峨胜公司未能举出其就购买被控产品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海福公司、哈沃公司主张的智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峨胜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智能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
由于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未能证明智能公司关于被控产品的库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销毁库存被控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二原告既无法证明其侵权损失,也不能证明智能公司的侵权获益,因此在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成本、权利人针对同一种被控产品以不同的专利同时提起多件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智能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18005××××.0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峨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落入专利号为20118005××××.0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驳回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智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承担4800元;
智能公司承担8200元,峨胜公司承担3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依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智能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转送文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海福公司的委托不成立。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质证认为,一审已向法院提交委托书,委托书有明确的授权。
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无权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一审中海富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书证明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
该通知书的内容并不能否认上述事实,从而支持智能公司的证明目的。
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智能公司上诉称,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起诉不合法。
起诉状中没有海福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委托手续不合法,出庭人员无权代理,哈沃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海富和博克公司明确支持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有权对智能公司、峨胜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提起诉讼。
虽然一审起诉状中仅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然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有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权。
哈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根据合同约定其需要向海福公司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
故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该行为表明海福公司同意并授予了哈沃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的权利,哈沃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因此,智能公司关于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起诉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对于被控侵权的BTZF2400型自动插袋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海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意见相异,因此,智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对该问题的判定。
智能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对被控侵权产品现场勘验情况等在案事实,将海福公司、哈沃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做了全面比对,并就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种将阀口袋插入到包装机的灌装管嘴上的设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及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6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所呈现的技术特征A-M进行比对,并在一审判决中对比对意见详细阐述,认为二者分别对应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智能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并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吹风机构产生的空气流的方向”有两种并列的实施方式:第一种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中限定的“空气流”方向相同的方向:“朝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方向。
第二种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中“空气流”不相同方向:向外偏离“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方向。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仅要求保护说明书中记载的“吹风机构产生的空气流的方向”的上述第一种实施方式。
上述第二种实施方式适用捐献原则捐献给了社会公众而不受专利保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为“所述吹风机构产生朝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的至少一股空气流,以便在该阀口打开管道内自动打开该阀口袋的阀口”。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空气喷嘴设置于阀口打开管道前端部,喷气孔朝向阀口打开管道出口,喷出的空气流沿阀口打开管道即朝水泥包装机灌装喷嘴方向前进;
在阀口打开管道内,空气流经过阀口袋致使阀口袋附近形成低压区,因阀口袋内的气压高于其外部区域的气压从而自动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e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智能公司上诉还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不明确,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因而,应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同时,亦没有落入权利要求中2中的从属权利要求3、5、9、10、11、15、16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该吹风机构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喷嘴,其中至少两个空气喷嘴在对置两侧设置在该阀口打开管道中。
”而被控产品具有的多个空气喷嘴左右对称设置在阀口打开管道内,具有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
依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和6页的记载,权利要求5中的限流机构可以设置在阀口打开管道内,具有畅通的中央区,还可以包括在阀口打开管道对置设置的扩流机构;
限流机构作用是对空气流在阀口打开管道内进行引导,由此可以增强打开效果。
扩流机构可设置在阀口打开管道内的限流机构上,可以至少一个扩流机构是阀口打开管道的一体组成部分。
根据一审勘验情况,被控产品的阀口打开管道由金属部件组成,其间中空,闭合形成指向阀口打开管道出口的通道,通道横截面左右基本对称,空气喷嘴喷出的空气流会在前述通道内被引导、限制并沿通道前进从而增强空气流的打开效果,被控产品具有限流机构。
被控产品的扩流机构即空气喷嘴所处的凹槽,凹槽左右对称设置于阀口打开管道的金属部件上,凹槽所处的金属部件为整体制造,扩流机构是限流机构及阀口打开管道的一体组成部分。
被控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的阀口打开管道出口处的横截面呈规制的多边形,横截面基本左右、上下均基本对称,且横截面的四条主边大致能构成菱形并容许袋阀口充分打开,具有权利要求15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的阀口打开管道后段具有“上部压槽”,在阀口袋打开过程中“上部压槽”自上而下的伸入阀口打开管道内产生竖向的挤压以支持阀口袋的打开,具有权利要求16的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从属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6记载的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且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同海福公司、哈沃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对应并相同,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智能公司关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2、3、5、9、10、11、15、16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海福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智能公司、峨胜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的灌装管嘴上的方法,其中,阀口袋在阀口打开管道内被供袋机构加速并且被插放到包装机的灌装管嘴上,其中在该阀口打开管道内产生朝灌装管嘴方向指向出口的至少一股空气流,以便自动打开该阀口袋的阀口。
”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对应。
智能公司作为被控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被控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同时,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已将权利要求18的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以致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
虽然智能公司未直接实施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
在峨胜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使用时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于智能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峨胜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因此,应认定智能公司、峨胜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专利方法,侵害了海福公司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智能公司、峨胜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海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海福公司、智能公司均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福公司称智能公司、峨胜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一审未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当。
智能公司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明显偏高,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处于试生产调试阶段,购买方峨胜公司并未验收和付款,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产品合同价款为45万元,海福公司在一审中分别就涉案被控产品就不同的专利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分别做出了处理,并对海福公司在维权中产生的维权费用予以审查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对部分侵权事实存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当然影响赔偿金额的确定。
在海福公司既无法证明其侵权损失,也不能证明智能公司的侵权获益,以及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成本、权利人针对同一种被控产品以不同的专利同时提起多件诉讼的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智能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海福公司、智能公司关于赔偿金额不合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福公司、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海福和博克公司负担6550元;
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