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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1225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22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经营地:蚌埠市禹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4MA2PHRQ727。

经营者:刘广斌,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龙华村委会刘阮自然村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诉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大润发玛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大润发玛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在字号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魏四百多万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商场经营一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超市户外广告、欢迎标语、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促销标签、立柱装潢、海报、员工工作服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大润发玛特”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就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7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6、原告在蚌埠市开设超市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蚌埠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超市户外广告、欢迎标语、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促销标签、立柱装潢、海报、员工工作服、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大润发玛特”标识。

8、北京高院(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外第三人大润发玛特商标于2018年5月宣告无效,且视为自始不存在。

被告大润发玛特辩称:其从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更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1、被告使用的是经过特许的注册商标“大润发玛特”而不是“大润发”商标,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原告主张20万元损失和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3、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大润发商标已经到期,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是刘广斌,超市是依法注册成立的。

2、第11278941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验证证明,证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持有人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持有。

该商标是在大润发商标之后注册的。

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商标,互不影响。

3、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证明2017年9月16日好又多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与刘广斌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约定将商标注册号为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给刘广斌使用。

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

并约定加盟店的广告牌、装潢、装饰。

及商品布局按照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要求购置、使用的事实。

被告使用商标期限没有届满事实。

4、授权书,证明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授权刘广斌开设大润发玛特加盟店,并授权使用大润发玛特品牌在蚌埠市禹会区口商业广场进行经营活动。

授权有效期从2017年9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事实。

5、2018年度至2019年度大润发玛特利润表,证明自大润发玛特超市开业至起诉之日,大润发玛特超市亏损的事实,从侧面证明大润发超市没有获利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5、8,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经审查,第5091186号“大润发”系原告所有,且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大润发”商标经商评委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虽为复印件,但也能客观反映原告大润发品牌的知名度。

“大润发玛特”商标于2018年5月宣告无效,故对该六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没有进行公证,自己是按照大润发玛特的要求进行装修和宣传。

经审查,虽然开设超市信息系打印件,但结合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在蚌埠市开设大润发的情况。

经时间戳取证的照片,能够反映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大润发玛特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被告所依据的特许协议没有相关权利基础。

经审查,该四组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5,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与争议有关的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其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贵、汪江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原告在蚌埠市城区及市属怀远县城区开设有“大润发”超市。

2017年9月16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与刘广斌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特许授权刘广斌使用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的装潢要求、环境、商场布局、商品陈列方案,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对商场进行装饰、布置陈列……。

”第八条约定:“加盟店的设备、设施按照甲方统一要求购置、使用,便于统一形象规范管理模式。

”第十条约定:“加盟店的营业人员应穿甲方规定制服。

制服及其他统一的包装物、塑料袋、标价牌、标价纸及广告用品等物料,乙方统一向甲方采购,采购费用由乙方负担。

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使用。

”2017年9月30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授权刘广斌使用大润发玛特品牌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金街口商业广场进行经营活动。

授权有效期:2017年9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

2017年10月17日,刘广斌个体经营的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核准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百货、文具服装鞋帽等,经营地址为蚌埠市禹会区。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认定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2012年核准注册的“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大润发玛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正确。

2018年12月28日,原告方以时间戳固定取证证据的方式,对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的门头招牌、欢迎标语、指示牌、提示牌、价格标签、购物票、购物车、员工工作服、户外广告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照片显示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在上述招牌广告标签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误导了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大润发玛特使用在广告牌、员工服装等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大润发玛特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大润发玛特使用在广告牌、员工服装等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润发”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等)。

而被告经营的涉案超市主要提供超市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

据原告提供时间戳取证照片显示,被告经营超市的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标志,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且“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是经好又多江苏公司合法授权使用“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好又多江苏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的商标注册证,来证明其使用“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系经好又多江苏公司合法授权。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商标已于2017年1月18日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好又多江苏公司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故被告使用的是自始无效的商标,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大润发玛特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依照相应法律受到保护。

如果不正当的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大润发”注册商标最早注册于2009年,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在经营涉案超市的过程中应当对“大润发”商标予以避让,但被告明知“大润发”商标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却将在先注册的“大润发”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超市门头招牌和户外广告牌、购物小票、标价牌、购物袋等处分别突出使用了“大润发玛特”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被告大润发玛特将“大润发”注册为企业名称,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大润发玛特应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大润发玛特百货超市负担1150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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