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金盆洗脚养生保健院,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广西一建职工培训中心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5P。
经营者:曹振庸,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艳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金盆洗脚养生保健院(以下简称金盆洗脚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与金盆洗脚保健院的经营者曹振庸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合同(派管理)》,以合同形式将包括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金盆洗脚保健院使用,二者之间属于特许经营关系。
金盆洗脚保健院与家贵富侨公司在特许加盟合同第三条“甲方的责任”第(5)点中约定,“甲方(家贵富侨公司)授权乙方(金盆洗脚保健院)使用的《富侨》商标保证不受第三方的法律追究,如果第三方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
”以及第四条“乙方的责任”第(8)点“……在开业和经营期间,乙方所需的足浴床、按摩床、床上用品以及其它能体现富侨文化的配套物品,乙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在甲方采购。
”金盆洗脚保健院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家贵富侨公司在与其签订加盟合同时,向其出示了原商标权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以及相关的权利证书,其作为普通经营者有理由相信家贵富侨公司有权进行转授权,其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
金盆洗脚保健院还辩称,其店内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物品、牌匾均是由家贵富侨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家贵富侨公司追加到诉讼中,导致家贵富侨公司是否有权授权涉案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均由家贵富侨公司提供、特许人家贵富侨公司对被特许人金盆洗脚保健院经营的控制程度等基本事实均无法查清,无法判断金盆洗脚保健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金盆洗脚保健院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还涉及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的认定。
故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家贵富侨公司,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追加家贵富侨公司参加诉讼,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后再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宁市金盆洗脚养生保健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