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1164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执行董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7,000元,具体为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许可期限及区域内,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眼镜的销售和服务,被告在店招门头、店内标识、收据及包装袋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前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主要内容为:案外人许某某(系被告的股东)于2012年加盟了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授权其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营地位于本区康桥路XXX号XXX区XXX室。
2016年因经营需要搬迁至本区康桥路XXX号创智良仓5幢1132室,2017年8月被告成立,直至2019年9月结束经营。
被告的店铺装潢全部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的。
被告曾被工商罚款7,000元,理由是商标侵权。
随后,被告向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反映,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对方一直未答复。
因无法联系加盟商,故被告在2017年加盟到期后还在使用原先的店铺招牌。
今年202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后了解到涉案诉讼,但并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起诉被告。
被告认为自己使用的商标及标识都是该公司授权的,因此原告应该起诉该公司。
据此,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许某某和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授权书、退出加盟申请表、特许人备案公告表截屏信息、连锁店面装修示意图,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即使为真,这些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企业信息、涉案商标及授权信息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者授权后者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后经双方续签许可合同,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后经双方续签,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被授权商标的知名度情况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企业信息及涉案侵权情况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王晓华,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验光、眼镜验光、配镜等。
2019年7月1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2019年8月2日,公证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宁蕾来到位于本区康桥路XXX号5幢1132室,看到店招为“宝岛眼镜连锁102”,在店铺玻璃大门上印有“宝岛眼镜”,进入店内看到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王晓华”,店铺大堂的背景墙上印有“宝岛眼镜公司”标识。
宁蕾花费68元购买了一幅眼镜,取得了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威客眼镜店”字样的定额发票三张及抬头为“宝岛眼镜公司”的专用收据一张。
公证中对涉案店铺门头、店内装潢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作了工作记录。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370号公证书)。
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第4370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如上票据,另有包装袋及眼镜盒一只,打开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及眼镜布一块。
其中在包装袋、眼镜盒内侧、眼镜布上均有“宝岛眼镜”的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招、大门、背景墙及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袋、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构成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
其中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主张自己获得授权使用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本院查询,该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核定商品/服务: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有关批复、第437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品、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公证费发票、本院查询的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具体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第437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店招、大门、背景墙以及对外销售商品的收据、包装袋、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眼镜”的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对相关公众而言,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或为纯文字商标,或为图文组合商标,但起主要识别作用为文字“宝岛”或“寶島”,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被告的经营业务亦为眼镜行,且实际也是在眼镜行的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
就被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而言,“眼镜”本身是一个通用名词,也表明了被告的经营范围,“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用以形容台湾岛物产丰富,当该文字用于眼镜行使用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当“宝岛”与“眼镜”一起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是“宝岛”。
因此,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其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三、具体责任的承担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000元及合理费用7,000元。
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在眼镜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系直接侵权、公证显示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根据被告的企业信息,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大致在2-3年之间,故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为3万元。
合理费用方面,公证费显示金额为1,000元,虽然发票显示付款方系案外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系受原告委托进行的公证,该支出一般会由委托人最终承担,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虽未提交相关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但确有代理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同期除本案之外,原告亦委托相同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其他批量维权案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上海豪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