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4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丽明,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52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2*,现暂住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智,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丽明及其辩护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蒋丽明未经里莫瓦有限公司、PAVIAFRANCESCO公司授权,在东莞市******************其经营的东莞市欧斯尼亚箱包有限公司贴牌生产加工假冒的“RIMOWA”“CRASHBAGGAGE”品牌旅行箱并进行销售。
2018年6月1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莞市欧斯尼亚箱包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贴有“RIMOWA”标识的成品行李箱667个,贴有“CRASHBAGGAGE”标识的成品行李箱121个。
经鉴定,上述行李箱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3603140元。
蒋丽明于2018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蒋丽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蒋丽明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丽明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上的指控事实,她称从网上购得假冒品牌的空箱配件、标牌、产品说明书等,在工厂内生产完成行李箱成品;
她表示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处罚,因有两个婴幼儿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蒋丽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有罪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丽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经过》有反映,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蒋丽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已经认识错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3.蒋丽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无前科;
4.蒋丽明2019年8月生育一男婴,另一女儿不足两岁,两名子女由其独自抚养照顾,请求考虑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蒋丽明未经里莫瓦有限公司、PAVIAFRANCESCO公司授权,在东莞市******************其经营的东莞市欧斯尼亚箱包有限公司贴牌生产加工假冒的“RIMOWA”“CRASHBAGGAGE”品牌旅行箱并进行销售。
2018年6月1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莞市欧斯尼亚箱包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贴有“”标识的成品行李箱667个,贴有“”标识的成品行李箱*个,以及“RIMOWA”品牌说明书200套、“RIMOWA”品牌纸箱60个。
2018年6月14日,工商部门又在东莞市*************20**莞市欧斯尼亚箱包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查获贴有“”标识的成品行李箱116个,“CRASHBAGGAGE”品牌说明书200个、“CRASHBAGGAGE”商标吊牌2000个、“CRASHBAGGAGE”内衬3200张。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带有“”标识、“”标识的行李箱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3603140元。
蒋丽明于2018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第900551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里莫瓦有限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旅行箱、手提箱包等第18类商品。
“”(第G1199810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PAVIAFRANCESCO,核准商品范围为旅行用大衣箱包、短途旅行箱子等第18类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旅行箱上分别贴印有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被查获的旅行箱产品说明书和吊牌上、部分旅行箱内衬布上也分别印有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被查获的旅行箱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假冒品牌行李箱一批、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案件移送书(工商部门移交公安)、财务清单;
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房屋租赁合同;
营业执照;
暂时扣留冻结财务收据、证据复制(提取)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东莞市******出具的复函、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东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显艳、何美丽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丽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蒋丽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意见,本院已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旅行箱共计价值3603140元,涉及金额巨大,严重危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且被告人蒋丽明系明知假冒“RIMOWA”“CRASHBAGGAGE”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市场效益而进行生产,其主观犯意明显,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丽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蒋丽明抚养两名幼儿的情况,虽非法律规定的情节,但本院会从人道主义考虑处罚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丽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蒋丽明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丽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丽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蒋丽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许任宁人民陪审员 胡翠婷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洁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