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8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乾日杂商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0号。
经营者:王玉乾。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乾日杂商店(以下简称振乾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振乾日杂商店的经营者王玉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型刀片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振乾日杂商店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并没有出售过涉案的刀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1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因接受委托,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3日,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与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来到一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的销售店铺,郝茹在该店铺购买了2盒刀片,付款后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同时,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一张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之后,公证员刘某2公证处处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一张进行加封,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有(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267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打开后有刀片一盒。
经与正品美工刀片比对,1.两款从外形上看,两者包装外部形状基本相同,但两款刀盒上面图案和字样等都有差异;
2.涉案美工刀片外包装盒正面、顶部印有啄木鸟图形加文字商标,贴有“WOODPECKER”英文标识,与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振乾日杂商店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王玉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油漆、日杂用品、五金工具、水暖器材。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刀盒正面和顶部印有显著的“啄木鸟+鸟形图案”标识、盒内刀片上的“啄木鸟+鸟形图案”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高度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相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乾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乾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乾日杂商店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