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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改云与黄清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34号
案件名称史改云与黄清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改云;黄清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34号原告:史改云,住河南省邓州市******郭庄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清茹,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9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28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史改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庭前提交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并且涉案外观专利属于普通实用型,并不具有专利属性。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深圳市百思特优质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进货,仅进货26盒,销售了21盒,5盒自用,盈利极少,也不存在库存。

3.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故原告主张的2万元经济损失毫无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艾贴器(花形)申请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史改云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2018年7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浏览“www.taobao.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并在“hopeinheart”店铺购买艾灸贴产品,支付56元,订单编号为187************081。

网店的卖家昵称为“hopeinheart”,真实姓名为黄清茹。

(2018)粤广广州第11866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妙寄驿站”,收取包裹七件,其中“韵达快递”一件(运单号为3832332685483)、“中通快递”两件(运单号为634779280266、217447720278)、“百世快递”两件(运单号为702********701、703********345)、“申通快递”一件(运单号为3368796612771)、“中国邮政”一件(运单号为9893140433832)并将包裹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9年5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登陆淘宝帐户,查看订单编号为187************081的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634779280266。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9)粤广南粤第21417号保管证书中。

原告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634779280266。

原告据此指控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三、侵权比对及认定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原告比对意见: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通孔位于的位置存在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票据,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进货记录、销售记录表、厂家信息、进货、销售记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深圳市百思特优质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进货,盈利极少。

原告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原件核对,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向深圳市百思特优质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购入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公司的主营产品系纸尿裤,鉴于被告提交的交易仅仅系打印件,不能证明该交易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该交易所指向的就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导致其所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

其次,即使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系真实的,但该证据销售的产品也无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呈对应关系,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百思特优质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还提交以下证据:相似产品信息,证明现今淘宝上还存在大量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家,原告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普通实用型,并不具有专利属性,只是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组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和专利评价报告,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似产品信息”系网络打印件,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七、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电子数据保管函、保管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史改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为“艾贴器(花形)”专利号为ZL**************的产品;

二、被告黄清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改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改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改云负担67.5元,被告黄清茹负担23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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