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3895号 原告:山东城言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51号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43EKB0714。
法定代表人:解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张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侯倩倩,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城言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言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城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张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明、侯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商号行为(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商品)并在其淘宝首页及全国性期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公证费。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美丽在第10类注册了第28724921号商标“城言瘦美人”在第44类注册了第20054556号商标“城言瘦美人”并授权原告公司独占使用。
2019年初,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淘宝”上发现淘宝“花开魅力”、“d【S108000253】、“悠悠理想屋”、“友子的店铺”等店铺正在销售原告公司经营的“城言瘦美人”注册商标的减肥专用垫,并将原告授权使用的商标“城言瘦美人”用于其垫包商品的广告宣传中,该销售商品为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该假冒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公司名称及公司电话,足以让消费者认为该产品系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通过阿里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告知淘宝店铺“花开魅力”通过宝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并要求其给予处理,但至今被告淘宝公司仍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拒绝向原告披露真实的卖家信息。
客观上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对淘宝店铺“花开魅力”销售的商品及商品广告宣传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注意义务,还为淘宝店铺“花开魅力”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且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已对以上情况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第二,目前从法律上,并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淘宝公司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存在巨大挑战。
第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际分类第44类属于服务类商标,原告投诉的产品不属于该类目并未落入保护范围,因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淘宝公司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也无法进一步披露卖家信息。
淘宝已及时通知卖家对涉案商品做出处理,现已无涉案商品信息存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8724921号“ ”注册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10类理疗设备、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注册人为解美丽,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第20054556号“ ”注册商标于2017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理疗等,注册人为解美丽,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2018年12月14日,注册商标所有人解美丽将第28724921号“ ”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将第20054556号“ ”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并授权原告可以自行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2019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联想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店铺“花开是我家”购买标价为391包邮“美容院专用城言瘦美人妇科药垫包中药热敷暖宫韩式减肥外用书籍”,在店铺“花开魅力”购买标价为450元的“美容院专用城言瘦美人妇科药垫包中药热敷暖宫韩式减肥外用书籍”。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543号公证书。
2018年7月9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分别申请对其http://www.taobao.com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并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1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淘宝公司在其主要页面分别放置《淘宝规则》及《淘宝服务协议》。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中“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条款载明,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不得提供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规则》的基础规则中载明了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与实施细则。
2018年10月26日,被告淘宝公司经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审查准许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5日。
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投诉淘宝店铺“花开是我家”销售的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但投诉未审核通过。
原告要求被告披露卖家信息,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提供《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原告未予提供。
后原告以被告淘宝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也未向原告披露的卖家信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城言公司依法取得第28724921号“ ”、第200545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城言公司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主张的前提是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淘宝网的用户提供交易平台,交易平台上的相关商品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且卖家在淘宝网上注册免费,被告亦未参与原告与涉案淘宝店铺的交易过程,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通知”,即被侵权人应履行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告知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该“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初步证据,承诺其主张的真实性,被告就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披露卖家信息,无疑会侵害淘宝与卖家之间的信赖关系,损伤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作基础。
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商铺使用其注册商标向被告投诉时,只说明未授权淘宝卖家使用其“城言瘦美人”的注册商标,并未提供卖家侵犯其商标权的初步证据,也并未按流程提供《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是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未审核通过,也未向原告披露卖家信息。
而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对涉案商品做出下架处理,现已无涉案商品信息存在。
据此,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有明显侵权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城言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山东城言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