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泽文,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川(系姚泽文弟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姚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中粮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姚泽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商标主要部分(显著部分)的近似同样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我方“福临门”商标中的“福”是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以“福”字存在相近似认定构成近似这一结论为法律适用错误。
二、美术字体“福”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我方福临门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福”字已在食用油商品与我方形成了特定联系。
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独特写法的“福”字在食用油市场上的商标价值是我方创造赋予的。
三、姚泽文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我方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美术字体“福”字的情况下,并单独突出放大“福”字元素,使被诉侵权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改判。
姚泽文辩称,我方没有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笫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6167565号“”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属于同类别。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分别与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相同点有:1.被诉“”标识中的“福”与涉案两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读音相同,字形近似;
2.被诉“”的“福”突出使用且比“营”字明显大,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福”字也有突出使用且比“临门”两字大,第690278号“”号注册商标则没有该情况。
不同点有:被诉“”标识中“营”字在福字左侧,福字右上角有“®”,福字背后附有阴影图案,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临门”两字则临近福字右侧自左向右一字排列,“临门”文字有脚型阴影延伸到福字右下角,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福临门”三字则大小等同,“福”字周边有菱形边框围绕,“福临门”三字上下侧则有水平的条形边框设计,背后没有阴影图案。
经比对,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标识与中粮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并不近似。
首先,本案被诉“”标识中,除“福”字与中粮公司两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同外,“”的读音、含义、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中粮公司的两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不论是从商标整体还是主要部分看,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其次,虽然中粮公司的两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该商标是以“福临门”三个字整体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公众所熟知的也是“福临门”三个字,公众在选择中粮公司涉案商标商品时也是以“福临门”三个字整体作为辨识来源的依据,并不会仅凭一个“福”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
最后,中粮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中的“福”字已足以起到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中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