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l楼3016室。
法定代表人:段旭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广天集团私人有限公司(WideSkyGroupB.V.)。
住所地:荷兰王国南荷兰省福尔斯霍滕鲁库普兰5号2251AP。
再审申请人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广天集团私人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12629054号“PETITHOLLANDAI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法语“PETIT”与“HOLLANDAIS”组成,不论部分还是整体均不具有荷兰国含义,且其构成要素含有“PETIT”,与英语中的“HOLLAND”在整体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区分,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荷兰国建立联系;
2.诉争商标中的“HOLLANDAIS”具有多重含义,指向领域并不唯一,本案中的“HOLLANDAIS”源于姓氏,属于常见的商标构成方式,而法语及英语中专门指向荷兰国的词汇均非“HOLLANDAIS”,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基本认知水平和能力,不会对商品来源、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对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认定有误。
综上,欧润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天集团私人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欧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WIPOLex数据库中关于“荷兰”词条的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证据2,外交部官方网站中欧洲国家列表网页打印件;
证据3,外交部官方网站中荷兰国概况网页打印件;
证据4,中国驻荷兰王国大使馆官方网站部分页面打印件;
证据5,荷兰国政府官方网站部分网页打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相关国家及国际机构官方网站中关于荷兰国的英语表述为“Netherlands”,法语表述为“Pays-Bas”,“HOLLANDAIS”在英语和法语中均非指向荷兰国,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荷兰国产生对应联系。
证据6,第34914929号“PETITHOLLANDAISPH及图”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欧润达公司其他含有“PETITHOLLANDAIS”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未被认定为具有荷兰国含义。
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欧润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依据,将诉争商标标识整体与外国的国家名称进行比较。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PETIT”和“HOLLANDAIS”组成,该两个单词均为法语固有词汇,其中,“PETIT”的含义为“小的”,“HOLLANDAIS”有“荷兰的、荷兰地区人”之义。
由于在英语中“HOLLAND”通常含义为荷兰国名,在法语中“HOLLANDE”的含义亦与荷兰有较强关联,而诉争商标中的“HOLLANDAIS”与“HOLLAND”“HOLLAND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将其与“PETIT”组合后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与荷兰国产生联系。
欧润达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由法语词汇组合构成,基于我国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会将诉争商标与荷兰国建立联系;
另外,英语和法语对荷兰国名的专门表述方式与诉争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二审判决对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认知水平及能力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教育水平的提升以及国际交往的增多,一般公众对基础英语词汇的认读具有相应能力;
其次,虽然诉争商标由法语词汇构成,但是作为联合国通用语言之一,我国社会公众对法语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度,且“HOLLAND”“HOLLANDE”在英语、法语中的拼写及含义相近,将与此相近的“HOLLANDAIS”与荷兰国名相联系在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及能力范围之内。
因此,欧润达公司关于我国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荷兰王国建立联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二审判决对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认知水平及能力认定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在欧润达公司未提交任何有关荷兰政府同意其注册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如上所述,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荷兰国产生联系,从而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自于荷兰王国或者与荷兰王国存在某种联系,而欧润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荷兰王国存在联系,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欧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