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750号 原告:桐庐申盛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城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945618722。
法定代表人:储根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平芳,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桐庐申盛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平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桐庐申盛笔业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5月22日,原告桐庐申盛笔业有限公司以与潘平芳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桐庐申盛笔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庐申盛笔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桐庐申盛笔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申盛笔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