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57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富路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5HM01D,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恒桥工业园6幢6号(车间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蔡锦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瑶、陈湘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方永岳鞋业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润发路330号江苏鞋城143/145号。
经营者:方永岳,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富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方永岳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方永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富路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方永岳经营部赔偿5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时尚芭莎》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方永岳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方永岳经营部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原告调查核实,该涉案产品系由富路公司生产、销售。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富路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2、即使法院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0万元也是过高的。
被告方永岳经营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给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记载“经研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被告富路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鞋子、服装、帽、皮带、箱包。
被告方永岳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鞋销售,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7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南京市××区江苏鞋城的“牛仔兄弟南京总代理”(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陈逸依次对江苏鞋城的外景、“牛仔兄弟南京总代理”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60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59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黑色鞋子一双以及购物袋一个,该鞋子鞋舌部分标识的上半部分与第163332号商标构图近似,下半部分英文字母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以及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永岳经营部经营者方永岳陈述,案涉鞋子并非从被告富路公司处进货。
因原包装盒损坏,其自行配用了富路公司的空包装盒。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方永岳经营部销售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鞋类产品,产品鞋舌上的标识包含了与涉案第163332号及第1633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在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案涉侵权产品显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方永岳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关于被告富路公司是否系案涉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本案中富路公司明确否认案涉产品系富路公司生产、销售,方永岳经营部亦陈述并非从富路公司处进货,且本案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并没有合格证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富路公司生产,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产品系富路公司生产,对原告斐乐公司针对富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方永岳鞋业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方永岳鞋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方永岳鞋业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