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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永利佳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331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永利佳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区永利佳百货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331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区永利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YNADX08。

经营者:陈辉,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16。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中山市南区永利佳百货店(下称永利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南区永利佳百货店的经营者陈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公证购买费用35元、差旅费暂计500元,经济损失部分由法院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规模等因素酌定。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商标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利佳百货店辩称,涉案葡萄酒并非我店出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区街道渡头社区渡兴东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永利佳百货”字样的招牌,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一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李兆燊带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刘锦良、周旭保管,刘锦良、周旭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登记的名称为永利佳百货店的税务登记证。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23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9日,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袋,里面有“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

其中,瓶身上贴有“永利佳百货¥35.00”字样的价格标签字样的价格标贴;

瓶身正面标贴上方印有“VICTORYEAGLE”字样,该字样下方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

图案下方印有“CABERNETSAUVIGNON”、“金装98”、“赤霞珠”字样;

标贴最下方印有“金装葡萄园”、“烟台金装葡萄园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字样。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贴图案由长城、烽火台、城墙、楼阁、树木等构成要素,与其所主张权利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集团提交的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取证时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永利佳超市,金额为35元。

永利佳百货店不确认该签购单是由其店铺出具,称其店铺规模较小,没有电脑打单的习惯,瓶身上的价格标签谁都可以张贴上去,其也没有销售过涉案葡萄酒。

但永利佳百货店确认公证书中附件二拍摄的图片系其店铺外观。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抵扣联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8日开具,金额为10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一个案件律师费”,但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中粮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永利佳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永利佳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3月27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辉,店铺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烟草专卖零售、零售日用品等。

永利佳百货店称其主要在沙朗一家店铺进货,但其不知道具体的店铺名称。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第70855号“”商标、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成的图案。

虽然该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而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识别度高,已经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整体上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系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永利佳百货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永利佳百货店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确认公证书所载照片系其店铺外观,公证书亦明确记载取证场所悬挂有登记名称为“永利佳百货店”的税务登记证,其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5523号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永利佳百货店所销售。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永利佳百货店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永利佳百货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中粮集团要求永利佳百货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集团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但因中粮集团存在多起系列案交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律师费发票并未注明具体的案号,中粮集团也没有提交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中粮集团存在将同一张律师费发票在不同案件中使用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张律师费发票系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由于中粮集团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永利佳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或永利佳百货店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永利佳百货店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区永利佳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中山市南区永利佳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区永利佳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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