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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41号
案件名称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万康交通设施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第****房。

法定代表人:肖海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星光路******西面div> 法定代表人:朱程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万康交通设施经营部。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嘉利广场**6-2-1。

经营者:陈冰星,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度公司)、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万康交通设施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力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其使用的是国际申请号为PCT/IL2015/050850、专利名称为“移动式模块化阻车器”的现有技术,新鸿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因新鸿通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创新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力度公司损失和新鸿通公司获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新鸿通公司赔偿20万元显属不当。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新鸿通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力度公司的起诉。

力度公司辩称,虽然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尚未生效,力度公司将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暂缓裁定。

万康经营部未作陈述。

力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力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万康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720730884.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

2.新鸿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720730884.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

3.新鸿通公司销毁库存的阻车拦截器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4.新鸿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力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潘学德于2017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730884.5。

2018年10月9日,潘学德与力度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甲方(潘学德)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730884.5,专利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的专利权转让给乙方(力度公司)所有。

力度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L形支架,包括底座,和与底座相连的立柱;

L形支架上至少设置有一个连接组件,通过该连接组件将相邻的两个相同结构的阻车模块拼接形成阻车器。

2019年1月29日,力度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变更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L形支架,包括底座,和与底座相连的立柱;

L形支架上至少设置有一个连接组件,通过该连接组件将相邻的两个相同结构的阻车模块拼接形成阻车器;

底座与立柱之间为拆卸连接,或者为固定连接,或者一体成型,其中,拆卸连接的底座与立柱之间可实现折叠;

连接组件包括可拆卸于底座上的第一横梁部,且第一横梁部作为相邻两个阻车模块在水平平面内的连接部位;

通过第一横梁部将相邻两个模块拼接,其在水平平面内形成四边形框架;

L形支架或者第一横梁部上至少有一处或者两处均设置有破胎区域,其中破胎区域至少设置一根或者多根均匀分布的尖锐物;

连接组件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立柱上的第二横梁部,且第二横梁部作为两个相邻阻车模块在垂直平面上的连接部。

2018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检索,检索结论为:权利要求5、7和9具有新颖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6、8和10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9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新鸿通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准予受理。

2019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18日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审。

2019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权人提交的文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新鸿通公司。

2018年10月9日,力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飞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向飞对送达至该处的天地华宇(单号为039293764)托运货品,在茗雅苑大厦门口(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1号)对签收、卸载、组装货物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及录像。

对送达该处的顺丰速运(母单号为153617028923)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打开快递包裹进行查看,之后将货物进行包裹密封并拍照。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8635号公证书。

原审审理过程中,力度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万康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新鸿通公司处购买所得,新鸿通公司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万康经营部、新鸿通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新鸿通公司、万康经营部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力度公司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新鸿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万康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新鸿通公司及力度公司均予以认可。

基于新鸿通公司对万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万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认可,万康经营部不需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新鸿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52013038.9、名称为“组合移动式阻车路障”(以下简称现有技术A)和申请日为2015年8月3日,专利号为ZL201520573708.6、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破胎器”(以下简称现有技术B)的实用新型专利。

新鸿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上述两个现有技术的组合。

经比对,现有技术A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横梁部,通过第一横梁部将相邻两个阻车模块拼接,其在水平平面内形成四边形框架;

L形支架或者第一横梁部上至少有一处或两处均设置有破胎区域,其中破胎区域设有均匀分布的尖锐物。

现有技术A中前连接杆只有一根,当通过前连接杆将相邻的两个阻车模块拼接后,其在水平面内未形成四边形框架,即现有技术A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现有技术B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快装路障,在立基板与横基板上固定狼牙刺。

在现有技术B公开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现有技术A所公开的路障的相应部位设置狼牙刺作破胎钉,该设置了狼牙刺的区域即为破胎区域,但现有技术B同样未公开现有技术A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新鸿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力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康经营部、新鸿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力度公司要求万康经营部、新鸿通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鸿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对力度公司要求新鸿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力度公司未举证证明新鸿通公司处仍留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对于力度公司要求新鸿通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万康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力度公司要求万康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力度公司要求新鸿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鉴于力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新鸿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

2.新鸿通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

3.力度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新鸿通公司赔偿力度公司2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万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力度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730884.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新鸿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力度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730884.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新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力度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力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力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力度公司负担7520元,新鸿通公司负担11280元。

本院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第441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20年5月8日),宣告力度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号ZL201720730884.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力度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起侵权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权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可以裁定驳回力度公司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依法维持有效,力度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730884.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专利权无效宣告;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万康交通设施经营部。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 一、万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力度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730884.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新鸿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力度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730884.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新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力度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力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力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在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可依据上诉请求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被依法维持有效,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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