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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罗湾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罗湾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罗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知民初9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罗湾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长城水泥集团公司内/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告湖南金罗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湾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金罗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金罗湾国际商贸城”上使用“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金罗湾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00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0元。

其中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公证保全费用2200元、交通住宿费用800元,以上共计1563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JY城市森林”上使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金罗湾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

将诉讼请求第四项中公证保全费用2200元、交通住宿费用800元变更为公证保全费用2831元、交通住宿费用16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宁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海宁皮革城”市场先后获得众多荣誉,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

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4年多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有重大影响力、市场知名度的服务名称。

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名称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市场外设置的招牌、市场内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并在互联网微信公众号“金罗湾国际商贸城”上使用“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金罗湾海宁皮草城”等名称,宣扬“‘海宁皮草’是中国规模最大和最具影响的皮革市场……金罗湾海宁皮草城占地5000平方米数十家海宁皮草厂家长期签约入驻……”等,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该市场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开业,经营面积5000平方米,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被告金罗湾公司辩称,一、金罗湾公司并非相关广告的发布主体,海宁公司起诉金罗湾公司主体错误。

金罗湾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与潘建明签订了《招商协议》,协议约定金罗湾公司只是将商铺招租给潘建明及潘建明所招商的商户经营“海宁皮草商场”,金罗湾公司只提供广告资源平台为潘建明提供适量广告宣传。

二、“海宁皮草城”是地名和服务通用名称的组成,属于对所销售产品来源的表述,不属于海宁公司专用或专有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三、不管是“邵阳海宁皮草城”还是“金罗湾海宁皮草城”其标识中均不包涵海宁公司注册“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组合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不存在构成混淆或近视。

不存在侵犯海宁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四、海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诉称金罗湾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开业,经营面积5000平方米不符合事实。

开业时间也为2018年10月1日,而实际开业时间已到2018年11月。

2018年11月开业的首批商家共24户,仅展销了3个多月,到2019年3月便已全部停业撤离。

展销商铺面积4000余平方米,实际收取租金仅16万余元,招商的潘建民还需从中分成及其他开支,金罗湾公司实际并未获利。

第二年商场内留下经营皮草的店铺仅5家,是在2019年10月初才开业,经营总面积仅700余平方米,实收租金35000余元。

综上,海宁公司所列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且本案中被告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请求依法驳回海宁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海宁皮革城”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予以采信;

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的二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及使用宣传情况,予以采信;

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标识的情况,予以采信;

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证明“海宁皮革城”系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及案涉二枚商标受保护的情况,予以采信;

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系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的补充证据一证明被告对外宣传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情况,予以采信;

原告的补充证据二的五份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被告金罗湾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宁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1.2亿元,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曾用名为“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5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2010年1月26日,原告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海宁皮城”,证券代码为“002344”。

原告除了在海宁的总部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外,还在辽宁、哈尔滨、成都、河南新乡、河南郑州、江苏沭阳、新疆五家渠、济南、北京、天津等地设立了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

在湖北、四川南充、山西均有加盟店。

原告为扩大其总部市场及分市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其开办的市场内及楼层顶部、路口指示牌上使用了“海宁皮革城”;

原告及其子公司自成立起就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的地点包括在高速路口广告牌、列车座椅席上部、公交车身上发布广告,方式包括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推广、短信推销、报纸宣传等。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总部已投入35.24亿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年交易额近200亿元。

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重点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各级各界领导人也对原告市场进行过多次视察。

根据中国皮革协会2013年6月12日的文件记载,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联公司)、自然人吴凌签订了《品牌加盟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湖北金联公司在武汉市“银河汇”商业综合体中约18万平方米经营皮革制品的物业于2013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湖北金联每年向海宁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3000万元,并承诺在湖北省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和开发建设“海宁皮革城”或类似项目。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军帆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原告授权南充军帆公司在南充顺庆区开办海宁皮革城,许可使用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加盟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加盟费标准为10000㎡(含)以下为50万元/年。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海宁公司)签订《品牌许可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开办怀仁海宁皮革城,经营面积为111362.3㎡,原告授权山西海宁公司使用其“海宁中国皮革城”等品牌,品牌使用费为300万元/每年,并以经营总收入的2000万元为基准提取经营管理费。

原告海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9899736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文字商标、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文字商标。

第989973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第989973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即不动产管理等,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9年3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6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6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授海宁公司的委托委派代理人缪磊申请公证处对其以手机截屏的方式保全手机微信朋友圈内容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截屏所得材料予以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助理焦阳的监督下,缪磊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街××号××大厦××层××室内,在公证处的手机上进行操作,打印手机截屏文件七十四页。

在微信搜索金罗湾出现公众号金罗湾国际商贸城,该公众号账号主体为湖南金罗湾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14日完成微信认证,该公众号发布的关于海宁皮草的文章及图片中出现“海宁皮草商团”“金罗湾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标识。

2019年4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授海宁公司的委托委派代理人厉剑雄向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系统拍照存证功能拍摄存证取得的照片、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进行电子数据保管公证。

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助理焦阳于2019年4月4日登陆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相关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证明“ljx984@vistron1”账号与2019年3月27日通过公证处拍照存证系统进行实时保全,并将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提交本处保管,附件中的打印照片为通过公证云平台上的照片存证功能所固定的取证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照片显示金罗湾国际商贸城大门醒目位置有“4F海宁皮草城”招牌;

4F楼层导视图使用“(B区)海宁皮草城”;

楼层间悬挂广告牌“海宁皮草城10月1日盛大开业”、“5000㎡邵阳首席海宁皮草城”。

被告金罗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有效资质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园林绿化、建筑材料销售等,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长城水泥集团公司内,地,地理位置偏僻018年4月18日,金罗湾公司(甲方)与潘建明(乙方)签订《金罗湾国际商贸城招商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持物业的金罗湾国际商贸城B区四楼约5000㎡(具体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的商铺招租给乙方及乙方所招商的商户经营海宁皮草商城,乙方及其所招商户租赁甲方商铺的经营期限为三年,乙方及乙方招商商户按月向甲方支付商铺租金(第一年、第二年只支付三个月标准租金,第三年只支付六个月标准租金),乙方在经营期内招租的商户,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由甲方统一收取租金;

甲方以自身广告资源,并在邵阳电视台、微信平台、广播电台等公共媒体为乙方提供适量广告宣传。

后来,金罗湾公司委托义乌商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整个商场的日常管理。

金罗湾公司提供平台并出资为海宁皮草城进行广告宣传。

庭审中,原告提出公众号“金罗湾国际商贸城”现更名为“JY城市森林”,经当庭查询公众号“JY城市森林”,显示该账号主体为金罗湾公司,该公众号发表的两篇文章均使用“4F海宁皮草城”等标识对外宣传推广。

金罗湾国际商贸城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四楼商铺实际用于海宁皮草城经营的商铺面积为4430.52㎡,开业时经营商户共有24家,至2019年仅有5家在继续经营,每年正常经营时间为四个月左右。

另查明,本案开庭前,被告金罗湾公司已经将商贸城大门“4F海宁皮草城”招牌拆除。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97087元、公证保全费2768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争议焦点为:1、“海宁皮革城”是否为原告海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被告金罗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金罗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原告海宁公司要求被告金罗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63000元的请求是否恰当。

关于“海宁皮革城”是否为原告海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问题。

认定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海宁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海宁皮革城”自1994年起被海宁公司最初使用,海宁公司20多年来斥巨资在全国范围内对“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海宁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或者投资了多家连锁市场,这些市场均以“海宁皮革城”为服务名称,并取得了国内多个组织、机构授予的多项荣誉,海宁公司在“皮革市场”这一行业享有较大的知名度,迄今为止“海宁皮革城”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在全国部分地区也受到了保护。

综合以上因素,“海宁皮革城”这一服务名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原告拥有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金罗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金罗湾国际商贸城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金罗湾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海宁皮革城”系原告海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根据(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655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41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开办的商场招牌、微信宣传文章、广告牌及楼层导视图中使用了“金罗湾海宁皮草城”和“邵阳海宁皮草城”标识。

金罗湾国际商贸城四楼市场主营业务系皮革制品的销售,被告通过出租商铺及商场管理等方式获取收益,该经营范围和模式与原告类似,二者形成竞争关系。

被告上述就“海宁皮草城”字样的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虽“海宁皮草城”中的“皮草”与“海宁皮革城”中的“皮革”存在差异,二者含义不尽相同,但意思相近,且字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由于海宁公司多年来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并在全国建立了多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已经在该行业领域内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和品牌效应,一般消费者在购物时,看到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市场名称标识,会误认为该市场与海宁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金罗湾公司使用“金罗湾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等名称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等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海宁公司第9899736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hclc”与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构成,而其中“hclc”显著性较强,“海宁中国皮革城”由于带有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显著性较弱,与金罗湾公司使用的“金罗湾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等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有较为显著的差别,相似度不大,不会直接导致一般消费者将“金罗湾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的经营者与“hclc海宁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相混淆。

从海宁公司注册的核准时间和海宁公司进行持续性、广泛性宣传和使用情况来看,海宁公司使用其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远远超过“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这一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使用“金罗湾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等标识,只能导致消费者有可能认为该市场的经营者与“海宁皮革城”这一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所有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仿冒的是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而并未仿冒“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这一知名度并不高的注册商标。

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原告海宁公司提出被告金罗湾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3000元的请求是否恰当的问题。

综合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被告使用“金罗湾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金罗湾公司抗辩提出其并非宣传广告的发布主体,金罗湾国际商贸城系其租赁给案外人潘建明经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查,金罗湾国际商贸城系金罗湾公司开办,金罗湾公司将该商贸城的四楼商铺招租给潘建明及其所招商的商户经营海宁皮草商城,所有商户直接与金罗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金罗湾公司委托义乌商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海宁皮草城”的对外广告宣传均由金罗湾公司负责,金罗湾公司既是整个商场的所有人也是实际管理者,其通过出租商铺与管理获取收益,原告海宁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金罗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金罗湾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海宁公司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参照南充军帆公司加盟费标准即10000㎡(含)以下为50万元/年计算,而金罗湾公司则主张其不仅未因使用“金罗湾海宁皮草城”的名称而获利,相反在2018至2019年度金罗湾海宁皮草城还出现了严重亏损。

本院认为,南充市为“成渝经济圈中心城市之一”,且该“海宁皮革城”的规模远大于“金罗湾海宁皮草城”,而金罗湾国际商贸城地处远郊,每年正常经营时间仅四个月左右,自2018年10月开业至起诉时止,实际经营时间不到一年,且经营商铺至2019年也仅存5家,尚未形成规模,利润空间小,故原告提供的加盟许可费参照标准不具有借鉴意义。

综合考虑原告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服务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许可使用情况、被告经营的涉案市场地理位置偏僻、经营时间短、南方地区冬季较短、皮草销售营业季节性强、经营商家少及被告的侵权情节轻且已主动拆除部分侵权标识等,酌定金罗湾公司赔偿金额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综上,原告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罗湾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JY城市森林”上使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邵阳海宁皮草城”“金罗湾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

二、被告湖南金罗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7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湖南金罗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品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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